(2017)冀民申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魏玖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魏玖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1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枫林西路300号环宇大厦24楼。法定代表人:樊益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平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胜,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玖东,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再审申请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魏玖东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三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环宇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1、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三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以及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2、中止诉讼,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魏玖东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环宇公司的反诉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魏玖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二审未依法中止审理属于程序违法,本案所涉的防水工程属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环宇公司诉唐山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工程范围之内,被申请人魏玖东所主张的防水工程量必须以环宇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及实际工程量为依据。二、环宇公司并非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涉案合同对环宇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对外签订合同所盖的印章应当仅限于公司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而不包括技术专用章、财务章或者签收章等其他具有专用属性的印章。技术专用章不属于法律规定强制备案的印章,该印章根据其属性仅可在施工签证、资料备案等范围内使用,而不得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且被申请人魏玖东作为经验丰富的防水工程施工人,也应当知道技术专用章和公司印章在对外使用上的重大区别,其存在重大过失。一审、二审法院以加盖“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滦南县北河九号工程技术专用章”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认定环宇公司与魏玖东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退一步讲,即使环宇公司被认定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但涉案工程量结算对环宇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应依法确认无效或者予以撤销。魏玖东并无证据证明徐惠良、金荣贵等有权代表环宇公司进行工程量的结算,环宇公司也未就此进行追认,该工程量结算对环宇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应依法确认无效,由徐惠良、金荣贵等签字人员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一审、二审法院以徐惠良、金荣贵等人的签字认定环宇公司与魏玖东进行工程量结算及环宇公司已向魏玖东支付工程款99000元的事实,明显没有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工程量结算应依法确认无效或者予以撤销。环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金荣贵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环宇公司的利益,故案涉工程量结算应依法确认无效。环宇公司诉唐山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滦南九号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己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量及造价鉴定,包括本案所涉防水工程。根据初步鉴定意见,涉案工程量结算中的面积与司法鉴定的工程量存有较大差异,若按工程量结算中的面积予以认定,将明显损害环宇公司的利益。本院经审查认为:环宇公司是滦南北河九号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施工人,其下属单位环宇公司唐山分公司滦南项目部与魏玖东签订了涉案合同,由魏玖东分包了滦南北河九号工程建设项目中的5号、6号、7号楼的部分工程。由于唐山分公司滦南项目部是环宇公司的办事机构,因此不论其对外签订涉案合同使用的是何种公章,魏玖东均有理由相信滦南项目部足以代表环宇公司唐山分公司。且在一审时环宇公司认可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这就表明环宇公司接收了魏玖东的劳动成果。现环宇公司申诉不认可环宇公司唐山分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已实际履行的涉案合同具有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合同载明环宇公司负责本合同履行的代表为徐惠良,滦南北河九号工程项目部副经理金荣贵、预算员何龙生、安全员张斌等具有结算签字权,因此他们的签字确认符合合同约定,法律后果应由环宇公司最终承担。本案仅是环宇公司总包项目中的三栋楼房的部分工程,与环宇公司和其他公司的纠纷不存在总体上的冲突,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环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祁立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