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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5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某某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潘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5187号原告某某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天野,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汉族,住绍兴市。原告某某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桂风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青云山居的物业服务企业(已于2015年7月撤出),被告系青云山居业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支付时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内容。截止目前,被告尚欠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8936.24元。根据协议对违约金的计算方���的约定产生的违约金为1340.44元。以上物业服务费、违约金共计10276.6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8936.24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340.44元(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上共计10276.6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住房基本情况登记表、入住交接书、房屋交付签收单、房屋交付流程表、业主房屋验收单1组,欲证明被告为本案所涉物业业主的事实。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签过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事实。3、催缴通知及邮寄凭证1组,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催讨过本案所涉物业费的事实。4、不动产登记信息表1份、发票1份,证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临安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3月1日之前的物业费已经由被告缴纳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与临安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金基.青云山居里苏坞26幢别墅,面积579.17平方米。同日与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为某某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费低层住宅地上部分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5元收取,地下部分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收取,公共能耗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3元收取。2015年7月原告撤出了青云山居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5年3月1日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2015年11月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邮寄了物业费催款通知,被告仍未缴纳。2016年9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争议的临安市锦北街道青云山居26幢别墅的房产登记在临安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下,现为空置房,被告未装修入住。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制定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遂提供了被告与临安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交房手续等证据,但本案争议的临安市锦北街道青云山居26幢别墅的所有权仍登记在临安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且该别墅现仍为空置房,被告未装修入住,故被告目前非本案争议别墅的所有权人和实际占有人,不能认定是该争议房屋的业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某某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桂风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