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丽与被告陈浩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丽,陈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215号原告:唐丽,女,生于1977年9月3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德兆,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贤,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男,生于1972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原告唐丽诉被告陈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丽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蓬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6月6日生一女陈希颖,2006年8月2日生一子陈俊任。由于陈俊任是早产出生,智力存在一定问题,原告全身心照顾陪伴儿子,经济精神压力都很大,被告却不分担安慰原告。原告没有感到过幸福,为结束痛苦地婚姻,也为更好的照顾儿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子陈俊任上高中后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务,4、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蓬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6月6日婚生一女陈希颖,2006年8月2日婚生一子陈俊任。陈俊任系早产出生,原告在家照顾子女,被告陈浩大多数时间在外务工,原、被告间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婚姻关系的承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确定是否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关键是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其原因是被告在外务工,双方疏于联系,缺少交流,影响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做到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丽与被告陈浩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唐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莉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人民陪审员 易玲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青本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