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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行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赫英男与前进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赫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8行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赫英男,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东路588号。法定代表人李德才,局长。委托代理人管天印,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辉,法控大队大队长。上诉人赫英男因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简称前进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4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赫英男,被上诉人前进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德才及委托代理人管天印、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原告赫英男因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后被被告前进分局予以行政警告处罚。原告又于2016年6月10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周边继续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2016年6月11日被前进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佳前公(顺)行罚决字[2016]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赫英男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赫英男向被告提出��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2016年6月12日被告前进分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佳前公(顺)不予缓拘决字[2016]001号不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赫英男不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原审法院认为,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办理案件过程对当事人询问、调查取证程序合法,权利义务告知明确,原告的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训诫书等为证,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办案程序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训诫、告诫仅是一种教育措施,而非行政处罚,故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并非“一事二罚”。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无管辖权问题,因原告的违法行为由其居住地即被告管辖,符合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规定,被告管辖并无不当。关于被告作出的不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及表现,作出该决定并无不当,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训诫书》的诉请,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赫英男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赫英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当,请求:1.撤销(2016)黑0804行初14号行政判决;2.撤销佳前公(顺)行罚决字[2016]209号行政处罚决定;3.确认佳前公(顺)不予缓拘决字[2006]001号不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违法;4.返还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作出的《训诫书》;5.依法审查《关于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进一步规范信访秩序的指导意见》(黑信联办发[2009]21号)和《治理重复上访和非正常上访目标管理考核办法》(佳办字[2011]22号)是否违宪。被上诉人前进分局辩称:一、上诉人赫英男提出的违法地点是北京,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的观点不正确。根据公通字【2013】25号第五条第三项在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要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户籍地是佳木斯市前进区,所以该案前进分局处理是有管辖权的。二、被上诉人按程序规定,告知其权利义务,处罚前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诉人已签名确认,故不存在剥夺其陈述、申辩的权利问题。三、上诉人不听劝阻,屡次到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且无悔过表现,有一定社会危险性,不符合暂缓条件,故作出不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与其是否是警察的身份无关。四、北京天安门分局训诫书是案件移交的证据,不存在返还上诉人的问题。五、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以上规定,被上诉前进分局有权对居住地在本行政区域的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上诉人赫英男身为人民警察明知北京天安门地区并非信访接待场所,该地区不接待信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在该区域滞留或聚集,仍多次前往该区域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特别是在被上诉人行政警告处罚后,不知改悔,继续到北京非访地区上访,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被上诉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受案、询问、告知等相关程序,认定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确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实体和程序处理上均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四)、(五)项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是二审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赫英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广玉审判员  吴海鹏审判员  卢伟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晓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