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4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许克发与刘军兰、金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克发,刘军兰,金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092号原告:许克发,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刘军兰,女,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金晶,女,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许克发与被告刘军兰、金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克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兰、金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克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1300元保证金及1300元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军兰自称其与被告金晶系母女关系。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军兰签订了华美达XX幢X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该房屋已于2016年11月24日过户至被告金晶的名下。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金晶交房完毕,被告金晶已经将该房屋出租。原告根据约定已于2017年1月16日将大门钥匙可视电话燃气报警器交予物业,当场由物业徐经理电话通知被告金晶,并出具了证明,原告也短信和电话告知被告金晶要求其履行约定。然被告金晶以各种理由至今未将保证金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被告刘军兰、金晶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经昆山安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告(甲方)与刘军兰(系被告金晶代理人,乙方)签订《昆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昆山市千灯镇华美达XX号楼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房款共计1333000元。后被告扣除保证金1300元(该款原系原告房款,后双方协商扣除该款作为原告应将房屋燃气报警器和可视电话主机调试合格并经物业验收以及交付被告金晶的保证金)后将其余全部房款支付原告,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现涉案房屋已经登记于被告金晶名下。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金晶达成协议一份,载明:原业主许克发承诺将华美达XX号楼XX室房屋燃气报警器和可视电话调试到物业认可的可正常使用状态,以物业出具的相关凭证为准,现业主金晶收到物业出具的认可证明后,将保证金1300元付予许克发,若2017年1月27日前金晶仍未收到上述物业出具的凭证,直接扣除上述保证金;若现业主金晶1月27日前收到通知后,超过上述日期支付的,将双倍支付上述款项即2600元整。原告与被告金晶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金晶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载明:“现业主金晶小姐:我已在2017年1月16日下午14:30将煤气报警器及可视电话交予物业徐经理,并且通过验收,也与你电话通知并得到你的认可。现已是下午16:40,希望你信守承诺,一小时内把1300元打给我,原业主许克发。”原告提供由华美达广场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物品签收单一份,证明该物业客服中心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煤气报警器及可视电话主机,该物业客服中心于2017年1月16日打电话给被告金晶,告知被告金晶原告已将可视电话主机及燃气报警器存放于物业客户服中心并委托转交给被告金晶,被告金晶表示其有空会取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及庭审中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军兰、金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与被告刘军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原告陈述两被告系代理关系,且根据涉案房屋产权已经登记于被告金晶名下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刘军兰系被告金晶的代理人,被告刘军兰的相关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金晶承担。根据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金晶达成的协议,在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将可视电话主机、燃气报警器调试合格并经物业验收后,被告金晶理应按照约定将保证金1300元返还原告,因被告金晶未按照约定返还保证金,根据双方约定“若现业主金晶1月27日前收到通知后,超过上述日期支付的,将双倍支付上述款项即2600元整”,故根据以上约定,被告金晶理应返还原告保证金1300元,另外支付的1300元就其性质而言为违约金,因被告金晶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金晶应支付原告上述违约金13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晶支付保证金1300元及违约金1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军兰系被告金晶的代理人,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金晶负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军兰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克发保证金1300元并支付原告许克发违约金1300元,以上合计2600元。二、驳回原告许克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晶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富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维珺附判决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