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3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素琳与上海皇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琳,上海皇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3803号原告:陈素琳,女,1956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皇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庆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钦兵,男。原告陈素琳诉被告上海皇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桂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琳,被告上海皇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庆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就上海市长宁区安顺路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3万,以已经支付的1.30万工程款为基数,按假一罚十为标准;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每天500元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期可得的租金,按照每天140元计算,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工程款1.20万,实际返还工程款金额以评估为准;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本市安顺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其有九大承诺,其中3点:1、假一罚十,验收后施工;2、定死闭口价;3、公司竣工逾期每超一天赔偿5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到施工现场查看,发现被告使用的铝合金窗的材料是金飓铝而不是约定的凤铝,之后原告一直与被告方交涉,但都未有一个明确的结论,致使装修停工,被告方使用假的铝合金窗存在违约情况并且导致施工延期,故应该按照其承诺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被告上海皇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方没有使用假材料,只是工人错误施工安装了“金飓铝”,但是被告是先施工,客户不满意可以敲掉重做,当时原告方提出之后,被告要求重新做,换成约定的“凤铝”,但是原告不同意,要自己去做,但是双方对于退多少钱无法协商一致,另外关于水电阶段增加的工程款864元,原告也拒绝支付;后原告收回了涉案房屋的钥匙,造成停工;逾期不是被告的原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登记在案外人盛某某与周荣华名下。原告与周荣华原系夫妻,于2006年9月离婚。盛某某系周荣华的母亲。被告将其公司的广告单发至原告所在小区业主的信箱中,其中公司特色中写到,“全部采用绿色环保材料,仓储式供货,假一罚十,验收合格后施工”,“按合同规定时间保质保量完工,因公司原因每超过一天赔偿500元”,“定死闭口合同总价,不增加任何费用,管理透明,择吉日开工”。原告看到广告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决定将装修工程交给被告施工。2006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市长宁区安顺路XXX号XXX室房屋(套内施工面积35平方米)委托乙方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3.3万元(预算报价单上为3.60万元,后优惠至3.3万元),一般情况下,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总价款(预算款)的5%。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6日,竣工日2015年11月31日。工程由乙方设计,提供施工图纸一式两份。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甲、乙双方商定。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定金2,000元,敲墙拆旧工程结束验收付5,000元,水电工程结束验收付6,000元,泥工工程结束验收付8,000元,木工工程结束验收付5,000元,油漆工进场三天后付5,000元,所有工程结束验收付清尾款2,000元。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乙方不得挪作他用。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验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500元。当日,被告收到原告方支付的装修定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一把钥匙,被告进场开始施工,并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以及预算报表(写明总全包价格为叁万叁仟元整,闭口价)。2016年10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方支付的装修款3,000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方支付的装修款8,000元。2016年11月初,原告至涉案房屋查看,发现被告将凤铝型材更换为金飓铝,遂与被告进行交涉。2016年11月中旬,被告给原告一份增加工程量的预算表(864元),要求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其支付了第三笔费用后被告也没有进行贴瓷砖的施工,瓷砖也至今未采购,被告要求先支付增加施工的800余元工程款再去购买瓷砖,原告不同意;且被告要求先解决窗的问题再选购瓷砖,原告要求被告将细节书写清楚,被告不同意,后被告就表示不做了,自行撤场。被告认为其的确将合同约定的凤铝错误安装成了金飓铝,实际只安装了8平方米的窗框,价值500元左右;原告发现后,被告提供了几种解决问题的方案,因相差三、四百元,另外还有增加工程的费用,双方未能谈妥,原告将房屋钥匙收回。对于已经施工结束的工程,被告认为厨房1-6项(价值1,580元),卫生间的1-4项(价值1,120元),水电气五金中的5-13以及15项(价值3,400元),主卧室、阳台中的11-12项(价值1,140元)均已经施工完毕,合计7,240元。原告认为仅做了3,590元的工程。本院至现场查看,依据被告提供的预算单结合现场施工状况逐条核对,双方对于实际已经施工的内容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能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也进场为原告施工。后因原告意外发现被告使用的型材不是合同约定的型材,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加之双方对于第四笔款项的支付、增加费用的支付以及瓷砖采购的问题均未能协商一致,致双方之间的误解以及不信任加深,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下去,原、被告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思,现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确认,涉案房屋已经完成的工程根据报价单为7,240元,故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对价应为6,636.67元,原告要求退还超付部分的工程款6,363.33元,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5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而是中途中止,工期是否逾期尚未可知,发生争议后双方一直在协商,工程未能继续进行下去,故原告主张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期可得的租金,因双方都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对方违约致合同解除,故本院认定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下去,系属于双方互不信任之后,一致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所述的预期可得租金,因双方发生争议后一直处于协商过程中,涉案房屋无法继续施工直至完成获得收益,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其已经支付工程款1.30万元10倍的罚金13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宣传单上假一罚十的承诺只是针对材料,本案中被告将约定的凤铝替换为价格更便宜的金飓铝,违反了其对客户即原告的承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假一罚十的后果,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实际安装的金飓铝框架,仅价值500元,故本院判决被告支付5,000元罚金。被告抗辩是其工人安装错误,其可以将框架拆掉,但被告的抗辩不影响被告使用虚假材料的事实;虽然宣传单不是合同的内容,但是宣传单的内容具体明确,对于原告是否选择被告进行装修具有重要影响,因此本院认为尽管合同未将宣传单部分内容写入合同,但仍应当视为合同的一部分;且根据诚信原则以及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也不应该偷换材料,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素琳与被告上海皇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长宁区安顺路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二、被告上海皇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素琳赔偿金5,000元;三、被告上海皇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素琳工程款6,363.33元;四、驳回原告陈素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3.60元,减半收取计1,526.80元,由原告负担1,400.80元,被告上海皇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桂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