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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杨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杨,男,1987年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杨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MXXX**江钤牌的小型普通客车,从资中县龙结镇驶往资中县配龙镇方向,行至龙结镇米粮村1组路段时,因操作不慎,撞向路边伍某家房屋的围墙,造成车辆、围墙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杨血液中乙醇为184.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刘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挡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钟某、伍某的证言、勘查、辨认笔录、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依法对刘杨从重处罚。刘杨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闵厚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