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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1,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刑初37号公诉机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邯郸市。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向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兴、李丹,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贾云锋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及其母亲程某2,与本村程某3及其母亲程某1因故在程某2家发生厮打。程某某用菜刀砍伤程某1致其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542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6502.68元、护理费7076.2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6249.72元。并且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程某某辩称,其没有用菜刀砍伤程某1。辩护人贾云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三)天台山镇卫生院关于程某1专用处方显示,程某1于2016年7月26日即在该院缝合治疗,而本案发生于2016年7月27日,故程某1伤情与程某某无关。(四)入院时程某1没有诊断左尺骨骨折,8月3日才发现该骨折,故程某1该骨折与程某某无关。请求宣告被告人程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7时许,邯郸市肥乡区天台山镇南杜齐村程某1来到本村程某2家,程某1与程某2等因琐事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后,程某1离开。随后,程某1及其儿子程某3等又到程某2家进行质问,程某3掀翻程某2家饭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程某某(程某2女儿)跑进东屋厨房拿起一把菜刀,程某3、程某1、程某2随即跟进,双方再次厮打。程某某持菜刀抡砍程某1,致程某1左尺骨中下段骨折以及左前臂、左手指、左上臂、左胸部、左大腿根部多处创口累计长19.1cm等伤。程某3、程某2也被打伤。经肥乡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程某1伤情属轻伤二级,程某3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当日,程某1先被送到天台山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5.75元,随后到肥乡区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2日出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5000.09元。期间程某1到肥乡区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111元,2016年9月14日程某1到肥乡区中医骨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94元。程某1医疗费共计5420.84元。程某1误工费为5400元(每天54元,误工期为100日),护理费为3024元(每天54元,护理期为40日,其中住院期间16天为2人护理,剩余时间24天为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6天,每天50元)、营养费为2100元(70天,每天3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244.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和现场照片显示,现场位于肥乡区天台山镇南杜齐村程某2家。程某2家街门台东侧有一摊血迹,街门的地面上许多点状血迹,厨房门外地面上有许多点状血迹,在车棚前地面上有一个碎碗,碗内盛的方便面洒在地上。进入厨房内发现地面上有一只歪倒的黑色女士凉鞋,凉鞋周边地面上有数滴血迹。进入南屋平房,发现屋内木箱上放有一把带血菜刀。2、公安机关出警录像。3、关于程某1的肥乡区中医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程某1主诉面部及左上肢受伤约4小时,于2016年7月27日11:40入院。入院时程某1右面部可见二处皮划伤,左前臂可见一斜形已缝合伤口长约6cm,左上臂可见一斜形伤口长约6cm;左手拇指、食指、左胸部、左髂部均有伤口。4、关于程某2的邯郸手外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程某2主诉刀砍伤右前臂及右手背半小时余,于2016年7月27日8时50分入院,入院时程某2右前臂及右手背侧伤口,创缘较齐。右前臂伤口长6cm,右手背侧伤口长约6.5cm深达骨质,右中指背侧有一约1cm伤口。并附程某2伤情照片。5、肥乡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程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程某3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并附程某1、程某3伤情照片。6、被害人程某1陈述,当时程某某到小东屋后便拿起刀,程某3跟着进到该屋用手按住程某某拿刀的手,这时程某2还在那骂其,其见程某某抡刀,其怕程某某砍到其子便上前跟程某某夺刀,其被程某某乱抡的刀砍到胳膊上、胸口等处,当时身上就流血了。7、证人程某3证言,其是程某1儿子。当时对方打其,其把对方小桌给掀翻了。后程某某去厨房拿刀,其跟进去并夺她刀,程某1也来夺她刀,程某某拿着刀乱砍,其把母亲拉出厨房后看见程某1左胳膊上已流血了。8、证人程某4证言,其是程某1父亲。当时程某3把程某2家的小桌给掀翻了。后其看见程某3、程某1和程某某、程某2先后都从小东屋出来,程某某手里拿着菜刀,追着要砍程某3。9、证人赵某1证言,其在肥乡区中医骨科医院工作。程某1住院以后一直称其左胳膊疼,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3日程某1没有离开该院。10、证人程某2证言,其是程某某母亲。当时其被他们打倒在地,其起身后看见程某3和程某1已进其家小东屋。程某3用手抓着程某某的头发,其跑上前抓住程某3的耳朵,程某3回头朝其右胳膊和右手背各砍了一刀,其捂着伤口就骂程某3,随即程某3从小东屋出去,其也追着出来。11、证人程某5证言,其是程某某父亲。其见她们几个人打着打着就进了小东屋。后程某2胳膊上流着血从小东屋出来,嘴里还骂着程某3。12、被告人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当时双方在院发生推搡,程某3及其母亲程某1一块将其母亲程某2按倒在地,其着急便跑进小东屋拿起菜刀,随即程某3、程某1先后跑进小东屋,程某3用一只手抓住其拿刀的手,用另一只手拽住其头发按着其头,程某2见程某3、程某1打其,便也进到该屋。后程某3将刀夺走并和程某2厮打,其见程某2的胳膊流血了,其就继续和对方厮打并从程某3手夺过来刀,程某3推了其一下便和程某1一块跑了。该刀是其家的。13、肥乡区公安局关于程南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4、被告人程某某户籍证明。15、程某1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清单、交通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程某某的辩称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程某1被伤害致轻伤二级的事实存在。经查,第一,住院病历记载,程某1主诉面部及左上肢受伤约4小时,于2016年7月27日11:40入院。入院时程某1左前臂可见一斜形已缝合伤口长约6cm,左上臂可见一斜形伤口长约6cm;左手拇指、食指、左胸部、左髂部均有伤口。2016年8月3日经检查程某1左尺骨中下段骨折。第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程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并附程某1伤情照片。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二)程某1的损伤系程某某用菜刀砍伤。经查,第一,被害人程某1陈述,当时其被程某某乱抡的刀砍到胳膊、胸口等处。第二,证人程某3证言,当时其和母亲程某1夺程某某的刀,程某某拿着刀乱砍,其把母亲拉出厨房后看见程某1左胳膊上流血了。第三,证人程某4证言,当时其见程某3、程某1和程某某、程某2都从小东屋出来,程某某手里拿着菜刀。第四,证人程某2证言,当时在小东屋,程某3、程某1与其、程某某进行打架。第五,证人程某5证言,其见她们几个人打着打着就进了小东屋。第六,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当时其跑进小东屋拿起菜刀,随即程某3、程某1进来,程某3跟其夺刀,程某2见程某3、程某1打其便也进到该屋,双方进行打架。后程某3推了其一下便和程某1一块跑了。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故辩方关于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程某某故意伤害程某1、程某某没有用菜刀砍伤程某1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依法不属于正当防卫。依据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证据显示,本案程某1及其家人与程某某及其家人在整个冲突过程中,双方互相厮打并且造成双方人员受伤,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都不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双方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而非正当防卫。故辩护人关于程某某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四)天台山镇卫生院关于程某1专用处方的落款时间(2016年7月26日)系书写笔误。经查,第一,该处方记载的医生姓名、医疗费金额信息与该卫生院出具的程某1医疗费单据记载信息一致,程某1医疗费单据落款时间是2016年7月27日。第二,后经核实该院医生证实确属笔误,该处方的实际书写时间是2016年7月27日。故辩护人关于因该笔误程某1伤情与程某某无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五)程某1因本次伤害导致其左尺骨骨折的事实存在。经查,第一,住院病历记载,入院时程某1左前臂可见一斜形已缝合伤口长约6cm。第二,医院放射科报告单记载,2016年8月3日检查诊断程某1左尺骨骨折。第三,肥乡区中医骨科医院医生赵某1证言,程某1住院以后一直称其左胳膊疼,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3日程某1没有离开该院。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故辩护人关于程某1该骨折与程某某无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辩称及辩护人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但是被害人方主动找到被告人家责问、掀翻桌子并引发双方打架,被害人方某有严重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支持,其它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害人方的明显过错减轻被告人程某某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医疗费5420.84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之和17244.84元的70%为12071.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医疗费5420.84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之和17244.84元的70%为12071.39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延峰人民陪审员  薛贵明人民陪审员  岳红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印)书 记 员  陈燕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