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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志洪与被上诉人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第三人褚尚问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洪,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褚尚问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洪,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卓,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李家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褚尚问,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工,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山,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洪因与被上诉人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第三人褚尚问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6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卓、被上诉人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原审第三人褚尚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洪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6)辽0726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储蓄合同成立,并依法支付上诉人储蓄有效40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追加利息1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储蓄合同关系转化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储蓄合同关系现在仍然存在,上诉人存折仍然是40万元。南湖信用社在2017年1月3日的上诉人存款记账单上,仍然显示上诉人存款616.5元,说明双方储蓄合同关系存在真实有效,此存款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审判决书判决有效时间错误。判决书认定“2015年开始,第三人褚尚问与原告弟弟李志新之间经常发生借贷往来,2015年6月4日,原告弟弟李志新,第三人褚尚问与原告达成借贷意思表示,6月5日原告本人到被告黑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下属的南湖信用社开户存入40万元”,2015年褚尚问与李志新发生借贷与上诉人无关,并且本人40万元存款是在2014年6月5日存入。3.上诉人在储蓄合同中未办理过折配卡业务,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办理这配卡是经上诉人同意并签字,是假证,并得到了原审法院的确认,申请办卡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字,那么根据“银行卡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办卡人必须本人持身份证到银行填写申请表,并持卡在本人签名处签字”,没有本人签字办理的银行卡是无效的,储蓄存款因此卡领取丢失,被上诉人应负全责。4.原审法院认定“办理这配卡业务的签字虽不是原告所签,但是是得到原告的同意”,原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在法庭出假证,“办卡是原告个人同意并签字的行为”又没有任何人证、物证、书证来证明上诉人同意,第三人办理这配卡取款业务的行为,原审法院是错判。5.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4日原告弟弟李志新经手,第三人褚尚问与原告达成借贷的意思表示,6月5日原告在南湖信用社存入40万元”,当时上诉人与第三人不认识,李志新及其他人也无证言证词证明此事。当时褚尚问虽然是南湖信用社主任主持银行的主要工作,但是个人借贷关系时不能用存款存折形式来完成的。私人借贷与存折无任何关联,何况上诉人的存在现在仍然在南湖信用社系统内周转和运作,所以此现象不是不存在的。二、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存在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办理储蓄存款同时办理了金信卡业务,上诉业务是在同一地点办理且时间连续。上诉人认定储蓄存款的时间是2014年6月5日上午十时,储蓄存款本人亲自办理并按规定签字,照相,根本没有办理过金信卡。而被上诉人认定是该日下午三时。上诉人办理的存款和办金信卡业务,而都有本人签字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不是上诉人签字,但还认为是本人同意,办理了金信卡,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相互矛盾,因为只有本人同意才能在办卡申请上签字,反之不同意是不能签字的。2.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11月3日原告李志洪用其弟李志新的手机向第三人索要该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诉人是2014年6月5日存款,2016年6月7日才发现存折存款大部分在银行内部告失,才在原审法院起诉。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6月7日,时间间隔半年多,对此上诉人与第三人无任何关联,所以此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靠性和时间上的连续性。3.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要求对南湖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职务便利,非法领取本人储蓄款的问题未得到法院的支持。银行对账单表明,本人账号在存入40万元之后,又莫名其妙的多项存款进入此账,达200余万元。银行法规定,支取大额存款(伍万元以上),必须存款本人持身份证,签字后方可领取,委托他人取款必须持委托人和本人身份证方可领取,这200余万元都未经上诉人而被他人领取,仅剩616.5元,其中大笔取款三笔,一笔30.9万元,一笔150万元,一笔52万元,这些是银行的工作人员违章违法行为,也是本案的要点,上诉人要求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对他的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济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原审法院未予采纳。4.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办理储蓄存款时,系统中的流水号是自动形成的,是无法通过人工进行修改,配卡时必须由客户自行在密码键盘上输入存折密码后,营业人员才能办理这配卡业务”,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忽视了第三人褚尚问即是本单位的部门法人代表,又是此案的背后黑手反作用,外单位人员不可能完成银行内部的各种行为,既然办理这配卡业务,没有上诉人签字,那足以说明此证据是不可取的,原审法院不应该认定此证据有效。5.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合同纠纷,上诉人提供的储蓄存折和南湖信用社的对账单是本案合法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依照职权追加当事人褚尚问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褚尚问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发表观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依法应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2016)辽0726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储蓄合同成立,并依法支持上诉人储蓄有效40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追加利息1万元。被上诉人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从原审查清的事实和相关证据看,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第三人以卡的形式取出的上诉人名下的钱系上诉人认可的,因此被上诉人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第三人褚尚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6月4日通过上诉人的弟弟李志新向上诉人借款40万元,约定了利息月息2分,2014年6月5日上诉人到信用社开户,存入40万元,同时办理了一折一卡业务,上诉人持有存折,原审第三人持有卡,之后第三人于2016年6月6日存入多笔款项,之后包括上诉人存入的40万元在内,第三人分别支取30.9万元和150万元,对于本案所涉的40万元,第三人按照月息2分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6月4日,该利息款交给了李志新,共计9.6万元,对于以上事实,第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相关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以上事实,因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储蓄存款40万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开始,第三人褚尚问与原告弟弟李志新之间经常发生借贷往来,2015年6月4日,原告弟弟李志新经手,第三人褚尚问与原告达成借贷意思表示,6月5日,原告本人到被告黑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下属的南湖信用社开户(账号390711010104103370)存入40万元,同时办理了折配卡业务,存折在原告处,卡在第三人手中。之后,第三人褚尚问将此款取出它用并使用此卡多次办理存取款业务。后由于第三人褚尚问生意经营不善,未能及时偿还该借款,2015年11月3日,原告李志洪使用其弟弟李志新手机向第三人索要该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办理储蓄存款业务时系统中的业务流水号,是系统中处理业务时自动生成的,无法通过人工进行修改。客户在办理活期存款时,客户设置的密码是不显示在银行操作系统的页面上的。折配卡业务的办理程序是,首先由客户提供原存折进行刷磁,每个活期存折上有不同的信息,具有唯一识别的磁条,该磁条是银行工作人员无法复制的,刷磁后系统自动读取存折信息,存折账号及相关信息自动显示在电脑操作界面中,银行工作人员无法进行手工输入。配卡时必须由客户自行在密码键盘上输入存折密码后,营业人员才能办理折配卡业务。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存折与当时储蓄开户凭条中所记录的客户信息一致,金信借记卡中客户信息与金信借记卡开户申请书上所记录的信息和原告所持有的存折中的信息一致,上述业务是在同一地点办理并且时间连续,办理活期存折开户同时办理折配卡业务。由此可以认定,办理折配卡业务的客户签字虽不是原告所签,但是,是得到原告的同意的。也就是说,第三人褚尚问使用原告的卡进行存取款业务和使用原告存入的40万元钱是得到原告许可的。从而原告将40万元现金存入被告处,原告与被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转化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储蓄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洪对被告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李志洪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应当偿还上诉人李志洪的存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将40万元本金存入在被上诉人开具的账户,之后大部分存款被原审第三人褚尚问通过一卡一折的方式取走,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褚尚问以一卡一折的方式取走存款的性质直接决定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褚尚问提交了录音材料及与其李志新的对账单,拟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取走存款的行为是在上诉人授权下实施的。对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虽然上诉人主张该录音不能证明其与褚尚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在录音材料中,上诉人与褚尚问对话时能充分表达意思,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节,因此该录音材料可以采信。从录音内容来看,双方对话能够反映出上诉人将钱借给褚尚问并向其主张还款的事实。而被上诉人在办理一卡一折、他人代取大额存款的过程中确实存在瑕疵,但在上诉人与褚尚问之间的借贷关系能够确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瑕疵行为并不能导致由其承担返还存款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存款的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李志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张昱凯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