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付某、张某1等与张某6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5,张某6,胡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321号原告付某,女,193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张某1,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张某2,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张某3,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张某5,女,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张某5,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先勇,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6,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胡某,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鹏,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与被告张某6、胡某法定继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先勇、被告张某6、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6系母子关系,与被告胡某系婆媳关系。2016年10月2日原告付某的丈夫张明智去世。被告张某6、胡某拿相关手续到死者张明智单位办理了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申请。后两被告拒不交出抚恤金及死者张明智的工资。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张明智的抚恤金归原告付某所有,剩余部分一半分给付某,另一半按照遗产继承平均分割;二、被告立即将张明智的工资册、死亡证明、身份证原件等交给原告付某。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是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应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审理,对于工资,张某6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应按法定继承,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死者工资归原告付某所有,无依据,应驳回。二是对于死者的工资册、死亡证明、身份证原件,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付某。三是原告起诉二被告继承纠纷一案,应列明死者生前所有财产,包括死者房屋、存款等遗产分割范围内财产。而且二被告在死者生前生病期间尽到赡养义务,死后为其办理丧葬,花费1万余元,丧葬是子女共同义务,应在丧葬费中扣除给被告。应按照继承人人数分割抚恤金,其余工资及利息首先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剩下的应按照遗产继承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系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被告张某6的母亲,与死者张明智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6系张明智长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日原告付某的丈夫张明智去世。在办理完张明智丧事后,被告张某6、胡某持死者张明智工资册、死亡证明、身份证原件等其单位办理了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申请,并持有至今。同时查明,被继承人张明智名下存款为68,928.93元,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业已冻结。另查明,张明智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中仅有一次性抚恤金58,280.4元,无丧葬费。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盖离退休职工管理中心公章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申请表复印件、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财产涉及共有财产与遗产两部分。争议财产张明智名下存款68,928.93元中除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一次性抚恤金58,280.4元为共有财产外,剩余部分10,648.53元应首先分割出一半5,724.27元为原告付某个人所有,另一半为张明智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六原告与被告张某6七人平均分割,每人分得760.60元。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一次性抚恤金58,280.4元虽不是遗产,其属共有物,但为减少诉累,应一并处理。被告辩称应先扣除丧葬费后再分割,因其中无丧葬费,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一次性抚恤金的分割,应按照与死者生前密切联系程度、生活依赖程度进行分割。原告付某与死者生前联系最密切、生活依赖张明智,原告付某应适当多分,本院酌定分得其中24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被告张某6六人平均分割,为(58280.4元—24000元)÷6人=5713.4元。原告付某请求二被告返还其张明智工资册、死亡证明、身份证原件,因二被告同意返还,本院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某分得财产30484.87元,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被告张某6六人各分得财产6,474元;二、被告张某6、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付某张明智工资册、死亡证明、身份证原件。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六原告负担664.29元,二被告负担110.71元。保全费934元由六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文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焦文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