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何同兰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何同兰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5民特15号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大道特*号。法定代表人:刘承云,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男,系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安全办主任。申请人:何同兰,女,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琴(系申请人何同兰之女),住武汉市江夏区。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与何同兰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医疗纠纷,于2017年5月5日经江夏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武汉市江夏区人���第一人民医院同意承担何同兰住院费合计人民币柒万柒仟贰佰贰拾柒元整(77227.00元),其中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5953.00元,协和医院住院费71274.00元。二、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同意一次性赔偿何同兰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贰佰叁拾贰元叁角整(153232.3元)。三、支付方式: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收到江夏区人民法院对本协议的司法确认裁定书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何同兰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自愿放弃因此产生的全部诉权,不再向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要求任何赔偿或补偿。四、本协议属一次性调处,调解协议书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定如下: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与何同兰于2017年5月5日经江夏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燕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