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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代霞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978号原告:代霞,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代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保险标的余额3400元;2、支付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购买被告公司发售的一款随车行保险,每份保费50元,保价3000元。同年10月16日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价值8400元的电话丢失,报案后公安机关三个月未能侦破,被告进入理赔程序,但被告只赔偿了500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投保的是国内公路运输随车行李物品定额保险,保额9000元,投保人彭文辉,被保险人是原告。条款约定每次免赔额是100元或实际金额的5%取高。2017年1月18日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赔款。据了解原告购买的手机是三星大器,出厂时间为2015年8月,原告购买单据为8400元,但该单据不是正规发票,并且间隔时间距离上市时间间隔1年以上,对其手机的实际价值无法确认,我公司先行赔偿了5000元,超过的部分3400元不同意赔偿,利息也不同意赔偿。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宣传单、收费凭证,证明被告承诺买的越多赔的越多;原告缴纳了150元保费,保险金额9000元。被告认为宣传单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只有宣传推广的功能,该宣传单对每份申请人申请的数额是明确的,并且对保险标的及保险责任是一个宣传,具体应按照保险合同为主;对保险单、收费凭证没有异议。2、手机收款凭证复印件,原件已交付被告人保公司,证明购买手机的费用840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认可。认为如果是正规票据应是发票,并应有购买人的姓名及手机串码,而票据上只有金额。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保险条款一页,证明免赔额的计算及三个月的理赔程序。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从来没有见过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彭文辉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运输随车行李物品定额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代霞,保险金额9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或损失金额的5%,取高。同日被告收取保险费150元。2016年10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将辽某号车辆停放在抚顺市望花区玫瑰城小区外面时,将其新购买的一部型号为9198的三星手机遗忘在车中。后该车辆车窗被人为损坏,手机丢失。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该案至今未侦破。原告丢失手机的购买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价款为8400元。被告人保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保险金。本院认为,本案中,投保人在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国内公路运输随车行李物品定额保险,原告遗忘在车辆中的手机丢失,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关于原告手机的价值,因原告丢失手机的时间与购买手机的时间间隔仅为三天,故原告主张按照购买时的价格计算价值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或损失金额的5%,取高,故被告免赔金额应为420元(8400元×5%),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仍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980元(8400元-5000元-4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代霞支付保险金2980元。二、驳回原告代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