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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4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吴铁与谢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铁,谢华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374号原告:吴铁。被告:谢华刚。原告吴铁诉被告谢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车辆维修费用4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过年期间租车费用6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12时许,在下陆区老下陆东钢路口,被告谢华刚驾驶鄂B×××××号小车与原告驾驶的鄂B×××××号小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谢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被安排到下陆××大队院内维修,原告垫付了车辆维修费用5950元。被告谢华刚已从平安保险理赔中心全额获得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却仅向原告支付1950元,将余款4000元据为己有。由于原告系借用他人车辆,车辆维修期间长达一个月,事故造成朋友春节期间无车可用,原告为朋友租车支出6000元,原告的误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华刚辩称,2017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驾车在东钢路口左转,原告驾车快速抢过红绿灯,导致与被告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当时交警现场勘测,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拖离现场后,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交警建议协商处理。经两轮协商,在周警官协调下,双方达成由原告补偿被告4000元(年前支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通过被告的保险理赔,事故责任由被告全部承担。双方同意后,周警官才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因原告未依约支付补偿费用,被告便将保险理赔费用扣除原告应支付的4000元补偿款后,支付了原告车辆修理费用195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租车费和误工费,因协商解决时原告同意补偿被告4000元,算是两清,互不相找。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12时15分,被告谢华刚驾驶车牌号为鄂B×××××的小型客车,沿下陆大道行驶至下陆××老下陆东钢路口路段时左转,与原告吴铁驾驶的车牌号为鄂B×××××的轻型货车直行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谢华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吴铁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铁将鄂B×××××的轻型货车送至下陆区洪运汽车美容中心修理,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5950元。2015年3月,平安保险向被告谢华刚支付了鄂B×××××的轻型货车修理费的理赔款5950元。同月25日,被告谢华刚将理赔款项扣除其认为原告吴铁应支付的补��款项4000元后,将余款1950元支付给了原告吴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答辩状》、收款收据等予以存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谢华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谢华刚负担,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吴铁要求被告谢华刚赔偿车辆维修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吴铁要求被告谢华刚��偿其租车费及误工费,却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谢华刚主张截留的费用为原告吴铁应支付的补偿费用,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吴铁同意支付其补偿款4000元;原告吴铁认可曾有同意支付被告谢华刚补偿费用1000元的协商意见,但鉴于被告谢华刚截留车辆维修费用,原告吴铁现已不愿支付所谓补偿费用,故本院对被告谢华刚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谢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铁车辆维修费用4000元。2、驳回原告吴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0元,由被告谢华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南火云二〇��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