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河北省泊头市泊镇堤口王村村民委员会、马洪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泊头市泊镇堤口王村村民委员会,马洪英,白福才,泊头市好益友百货门市部,白春燕,王金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泊头市泊镇堤口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宝瑞,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英,女,1959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泊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福才,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泊头市。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施文华、汪鹏,北京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好益友百货门市部。经营者:王林,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泊头市煤场街***号。委托代理人:李秋建,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春燕,女,1983年6月19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泊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津,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泊头市。王金津的委托代理人:白春燕,王金津之妻。上诉人泊头市泊镇堤口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马洪英、白福才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好益友百货门市部(以下简称门市部)、白春燕、王金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村委会在火灾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驳回门市部对村委会的原审诉求(要求改判金额14653.5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在火灾发生中存在过错,并承担火灾事故造成损失的30%的责任错误。被上诉人马洪英和白福才系夫妻关系(玩具总行经营者),二人系被上诉人白春燕的父母,白春燕和王金津系夫妻关系(玩具总行实际经营者)。玩具总行承租上诉人在泊头市红旗市场的房屋经营玩具批发业务。2016年2月14日,因被上诉人马洪英等人私自在承租的仓库内拉设电线并违规在仓库内为电动三轮车充电,引发仓库起火。泊头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泊公消火人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经营的玩具总行仓库为起火部位,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吸烟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马洪英等人对承租的仓库未能尽到安全使用、尽心管理的义务,而且在明知仓库内存放的玩具物品大部分为易燃物品的情况下,私拉电线,私设电源插座,并在仓库内违规为电动三轮车充电,造成火灾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作为房屋出租人已经尽到相关义务,而马洪英等承租人应当对房屋的使用和管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其严重违规行为引发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由马洪英等人赔偿。被上诉人白春燕、王金津无论作为玩具总行的共同经营人还是实际经营人(火灾发生时该夫妻二人经营和管理玩具总行)均应承担火灾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白春燕、王金津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属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马洪英、白福才辩称,村委会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泊头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泊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于起火原因的界定是:“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吸烟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前半句“排除遗留火种、处来火源、吸烟引发火灾的可能”己明确马洪英、白福才尽到了安全使用、管理仓库的义务,后半句“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表明起火原因未明确。电气故障包括两种可能:一种是电器本身故障;另一种是电路故障。如果是第一种电器故障,作为仓库出租方的村委会如果提供了符合标准的电路,即使是电器短路等故障,电路也应自动跳闸,从而避免火灾的发生。如果是第二种电路故障,那更与马洪英、白福才无关,作为仓库出租方和市场管理方,提供安全达标的用电线路是村委会收取租金的对等责任。而村委会歪曲理解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意思,企图掩盖自己消防和管理方面的失职行为,达到拒不赔偿商户遭受经济损失的目的,是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二,村委会所称马洪英、白福才私设插座,并在仓库内违规为电动三轮车充电,造成火灾事故的说辞,亦与事实亦不相符。答辩人认为村委会出租的仓库本身是非法建筑物,没有产权证,也不符合建房标准,建筑材料系易燃材料彩钢板,房屋本身就不符合安全标准,且红旗市场的日常管理也不规范。答辩人所使用的电器均是房屋内固有设备电路,即房屋所原有的基础水电线路配置。从市场营业以来,随着市场摊位的增加,用电负荷也越来越大,电线日趋老化。村委会既然每年收取租金,就有义务对老化电路进行更新换代以保障租户的用电安全。如果电源插座外接个插线板就会导致起火,则说明线路本身就不达标。最重要的是村委会所称马洪英、白福才为电动三轮充电导致火灾的说辞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从询问笔录到勘验笔录均未表明三轮车在充电,更不要说充电是导致火灾的原因了。并且从视频证据中可以看到三轮车位置并无起火。答辩人缴纳了租金,正常合理使用房屋,且已尽到安全使用义务,对火灾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第三,作为市场管理方的村委会由于平日对市场管理不善、消防通道不畅导致火灾发生后消防车不能及时施救,且市场内没有水源,也延误了灭火的最佳时机,导致火势蔓延,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多家商户损失扩大,村委会亦应对此扩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不同意村委会的上诉请求,认为该次火灾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均应由村委会承担。门市部辩称,1、马洪英、白福才等人作为仓库的承租者,对仓库的安全负有及时检查、积极防范的义务,但其未尽到相应的义务,私自拉电线,违规为电动三轮车充电,是造成火灾的主要责任方。对此,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勘验笔录均有明确认定;2.村委会作为出租方,负有及时对出租房用电线路进行经常性检查维修、对用户用电进行定期检查的义务,但其未尽到相应义务,亦应对火灾事故承担一定责任;3.答辩人系马洪英、白福才等人承租仓库的邻居,在火灾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的财产损失是经司法评估机构认真核查、详细计算而确定的,评估结论客观公正,答辩人除财产损失外,还有停业损失未获法院支持,我方将另行起诉。另补充:同意村委会对马洪英、白福才、白春燕、王金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白春燕、王金津辩称,不同意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因为答辩人不是玩具总行的实际经营者,不应将我二人列为被上诉人,主体不合格;也不同意村委会要求我父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为我父母在火灾事故中没有责任。马洪英、白福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分配不公,判决结果有失公允。本案中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村委会的红旗路批发市场的房屋作为仓库,作为租赁物的出租人,应负有对租赁标的物安全管理的责任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一方无任何对租赁物使用不当的行为。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仓库内发生火灾的具体原因。在引发火灾的原因缺乏相关权威鉴定结论的依据的情况下,及消防队未作出明确责任认定的情况下等于火灾的引发原因事实不清。一审责任分配比例缺乏依据,判令上诉人承担70%缺乏依据。应在查明火灾原因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责任。另外,上诉人所租赁的仓库的使用上并无不当,其并非租赁住宅,并无违法违规使用,不应苛求上诉人承担所谓的安全责任。同时,与被上诉人门市部遭受损失一样,上诉人仓库内也遭受严重损失,也是受害者,上诉人的损失并非自己过错责任导致。所有损失均应有被上诉人村委会承担。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未查明事实核心起火原因的情况下,所做责任分配比例及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马洪英、白福才、白春燕、王金津在使用承租的房子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检查。防范等义务,同时在仓库内私自拉电线,私设插座,并违规在堆满易燃物的仓库内对电动三轮车充电,造成巨大的火灾隐患,导致火灾发生,因火灾发生的所有损失应当全部由马洪英、白福才、白春燕、王金津承担。门市部辩称,与其上述答辩意见一致,白春燕、王金津辩称,认可马洪英、白福才的上诉。门市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48845元及因火灾停止营业期间的损失26762.2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查明事实,原告主张,2016年2月14日15时33分许,因马洪英、白福才、白春燕、王金津在所租赁的玩具总行仓库内违规为三轮车充电,导致发生火灾,因原告所租的门市与该仓库近,致原告门市内的日用品部分烧毁,经相关部门评估,货损价值为48845元,同时还造成原告停业4.5个月,原告主张停业损失26762.25元,原告出示如下证据佐证其主张:白福才与堤口王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白福才参与了玩具总行的经营,系适格主体;2016年2月15日消防大队询问白春燕的笔录一份,该询问笔录中白春燕曾称玩具总行的业务均由白春燕与王金津管理,马洪英、白福才不参与;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火灾发生在马洪英承租的仓库内;复核决定书一份,以证明沧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维持了泊头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认定;2016年2月16日消防大队询问王金津的笔录一份,以证明王金津在仓库内私自拉设电线。勘验笔录二份,以证明被告存在在仓库内违规为三轮车充电行为;评估报告一份,以证明货物损失为48845元。被告马洪英、白福才、白春燕、王金津质证意见为对租赁合同认可,但白福才三个字系马洪英所书写,白福才未参与经营。白春燕在笔录中虽称自己实际经营,但白春燕并未投资,收益也不归自己,不应认定为实际经营人。对火灾事故认定书,复核决定书,2016年2月16日消防大队对王金津的询问笔录,二份勘验笔录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评估报告不认可。被告村委会质证意见为对租赁合同、消防大队对白春燕的询问笔录认可,对火灾事故认定书、复核决定书、消防队询问王金津的笔录,二份勘验笔录均认可,对评估报告不认可,认为评估损失无依据。被告马洪英、白福才、白春燕、王金津主张,白福才、白春燕、王金津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火灾虽在被告马洪英所租仓库内燃起,但起火原因并未确定,不排除村委会所铺设的电线老化或者安装的电表发生故障等原因。村委会出租的房屋为泡沫夹层彩钢板,不符合消防要求,因此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村委会承担全部或大部责任。被告马洪英、白福才、白春燕、王金津出示如下证据:马洪英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仅马洪英参与玩具总行的经营,白福才、白春燕、王金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提交2016年2月14日消防大队对王金津做的笔录一份,笔录中王金津称不参与此门市的经营,以证明王金津、白春燕不是适格主体,消防队对市场电工吴学忠做的笔录,以证明彩钢板夹层是泡沫的,村委会对钢结构板房的线路疏于管理。消防大队对赵玉帮做的询问笔录,以证明线路是由村委会铺设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2016年2月15日)以证明村委会建造的钢结构房为泡沫夹层结构。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此玩具店仅马洪英个人经营,对消防队询问王金津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王金津的陈述明显与白春燕陈述不一致,对消防大队询问吴学忠、赵玉帮的笔录无异议,对2016年2月15日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也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起到证明被告主张成立的目的,被告堤口王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营业执照虽登记经营者为马洪英,但白福才与马洪英系夫妻关系,因此马洪英、白福才应承担赔偿责任,白春燕、王金津作为实际经营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消防队对吴学忠、赵玉帮所做的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认可真实性,但对被告马洪英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村委会建造彩钢板房使用泡沫彩钢板,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规范,火灾的引发与钢结构板房无因果关系。堤口王村委会主张,被告马洪英、白福才、白春燕、王金津申请追加堤口王村委会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村委会将房屋出租马洪英等使用,马洪英等对承租的仓库负有管理的义务,承租方使用电器不当,抑或是仓库内的货物大部分是易燃物品因存放不当发生了自燃,造成原告损失,应由马洪英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堤口王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村委会提交如下证据,消防大队卷宗第44页、45页、46页、47页、53页、54页、55页、66页67页、68页、69页、70页、73页、74页,原告对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均认可,被告马洪英、白福才、王金津、白春燕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并未确定起火的真正原因,不能据此认定马洪英等应承担责任。一审认为,泊头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泊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有据,予以采信。在该认定书中,认定发生于泊头市红旗批发市场六号棚的大火,起火部位在马洪英经营的玩具总行仓库内,该认定书虽然没有认定发生火灾的具体原因,但作为仓库的承租者马洪英对仓库的安全负有及时检查,积极防范的义务,由于其未尽到相应的义务,致火灾发生于其所租赁的仓库内,并殃及原告的货物,致受损,故马洪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酌定承担70%。被告白福才与马洪英系夫妻关系,在与村委会的租赁合同中有白福才的名字,被告马洪英虽称系她写的白福才的名字,非白本人签字,但从马洪英的这一陈述当中可以看出马洪英认可该玩具总行系马洪英与白福才共同经营,因此白福才应与马洪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白春燕虽在消防大队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做过自己和丈夫王金津一起经营该门市的陈述,但白春燕所称的经营与实际经营者性质有明显不同,故白春燕不应作为实际经营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金津不承认自己是实际经营者,原告方又没有有力证据佐证其为实际经营者,因此,王金津不应作为实际经营者,王金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消防队对吴学忠、赵玉帮所做笔录中载明堤口王村委会作为出租方所出租的房屋为泡沫夹层结构,该彩钢结构板房不符合经营批发日用品市场所应使用的建筑物的消防安全标准,即交付的出租物有瑕疵,客观上也使发生于马洪英、白福才所租仓库内的火灾得到了进一步蔓延,造成了原告损失的扩大,同时村委会也负有及时对线路进行经常性检查维修、对用户用电安全进行定期检查的义务,而其未尽到,故村委会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原告方并无过错,原告方不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的数额,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真实客观,予以采信,原告的货物损失为48845元。被告马洪英白福才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4191.5元,村委会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4653.5元,原告的停业损失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可另案处理。被告马洪英、白福才所辩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村委会所辩不应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马洪英、白福才赔偿原告好益友门市部货物损失34191.5元。二、被告堤口王村委会赔偿原告好益友门市部货物损失14653.5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马洪英、白福才承担714元,由堤口王村委会承担307元。本院二审期间,马洪英、白福才提交如下证据:1.泊公消认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用以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并未明确起火原因。2、泊头红旗综合批发市场店铺(仓库)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用以证明上诉人租赁村委会的仓库,按照协议村委会有保障消防安全并为固定资产投保的义务。3、河北省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据,用以证明上诉人每年向村委会缴纳租赁费及管理费。4、营业执照,用以证明马洪英为玩具总行仓库的实际经营者。5、平面图,用以证明火灾现场位置情况。6、照片,用以证明火灾发生前,建筑材料及线路均不合格,导致起火商户经济受损。7、视频资料,用以证明起火时三轮车并非起火点,也未充电。8、白春燕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马洪英、白福才租赁的房屋内没有违规使用电器的情况。9、王金津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马洪英、白福才租赁的房屋内没有违规使用电器的情况。10、吴学忠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村委会出租房屋线路及建筑材料均不合格、市场没有水源,导致救火延误,损失扩大。11、赵玉帮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租赁中含有管理费等,村委会有提供安全用电条件的义务。村委会的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灾现场勘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起火位置是马洪英经营的仓库内,且电器故障发生在仓库内。该笔录第68页第8-10行“电动三轮车东侧第一堆与第二堆纸箱处发现电动三轮车充电器,充电器引出的多股铜线处于充电器与电动三轮车之间地面处,线路中部带熔痕”,只有在电线使用负荷加大时才会产生熔痕,火灾不可能将没有使用的电线产生融痕,当时电动车的充电器正在使用造成短路。2.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市场进行检修应当是对公共设施及房屋以外的设施进行检修,与白福才证明目的不相符,仓库属于被上诉人管理和使用,作为出租方没有权利进入仓库和使用。3、对收据需要庭后与村委会核实,三日内提交书面意见。4、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营业执照上经营者是马洪英,与实际经营者是白春燕、王金津并不矛盾,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已经证实白春燕、王金津是实际经营者。5、平面图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不发表质证意见。6、对于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不能证实照片与涉案仓库有直接关系。7、对于视频资料,关于起火点的位置已经在消防大队的笔录中确认,该视频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8、对于白春燕的询问笔录,关于白春燕三轮车在门市西门充电的内容我们不认可,白春燕认可室外换过主线,同时该笔录21页第10行-11行,可证实实际经营人是白春燕、王金津。9、王金津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充电器一端连接在电动车充电口处,当时插排搭在货架上,是私设的。笔录第24页记载了仓库的货物有很多是易燃物,且插排是老式插排,从白春燕陈述中可以看出对货物的摆放存在安全隐患。门市部的质证意见:1、火灾事故认定书不但经过了消防大队的认定,且经过了沧州市消防支队的复核决定,事故认定书明确确定起火部位在马洪英、白福才、白春燕、王金津四人经营的玩具总行东侧中部片北侧。认定书“起火原因不排除电器故障引起”的表述,是火灾事故认定的特征决定的,因为火灾鉴定是烧毁了所有物质留下的残迹,勘验笔录足以证明发生火灾原因是马洪英等四人乱拉电线为电动车充电所致,在勘验笔录中可以明确看出发生火灾前电动三轮车的电池和充电器及临时拉结的电线是连接的,并且有电线熔痕。2、对协议书、收据、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马洪英等四人是玩具总行的经营者。对平面图、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发表质证意见。视频应以消防大队的视频为准。从白春燕、王金津的询问笔录,能说明白春燕、王金津是玩具总行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吴学忠、赵玉帮的询问笔录,一审已发表了质证意见。白春燕、王金津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另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该判断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泊头市泊镇堤口王村村民委员会、马洪英、白福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泊头市泊镇堤口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70元,由马洪英、白福才负担6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王兰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