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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唐彭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彭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刑初96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彭君,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8月14日被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彭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彭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唐彭君与本村李某某在阿油铺村委会唐家村因堆放的玉米秆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唐彭君用镰刀砍伤李某某头部。经鉴定,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1、唐某2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生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彭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前罪系未满十八岁犯罪,故被告人此次犯罪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指控累犯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彭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吉华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桂艺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