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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邹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刑初86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86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住赣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旭辉,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张旭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被告人邹某受他人委托,在自己经营的、位于本市白云区松洲街松北前海路28号402房的“华宇制衣厂”内,组织人员加工、生产假冒“FENDI”、“Dior”、“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服装。1月10日,民警在上述制衣厂抓获邹某,并当场查获假冒“FENDI”注册商标的服装600件、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服装400件、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服装150件。经鉴定,上述假冒“FENDI”注册商标的服装600件共价值人民币2400000元;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服装150件共价值3525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且本案估价过高,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人邹某受他人委托,在自己经营的、位于本市白云区松洲街松北前海路28号402房的“华宇制衣厂”内,组织人员加工、生产假冒“FENDI”、“Dior”、“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服装。1月10日,民警在上述制衣厂抓获邹某,并当场查获假冒“FENDI”注册商标的服装600件、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服装400件、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服装150件。经鉴定,上述假冒“FENDI”注册商标的服装600件共价值人民币2400000元(同类产品市场销售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服装150件共价值352500元(同类产品市场销售价)。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陈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清单,裁床生产明细表、工资单,租赁协议书复印件,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鉴定书、价格证明、承诺书、营业执照,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鉴定书、产品价目表、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路易某马某(法国)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证据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尿检结果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临时收条,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定[2017]162号关于涉案物FENDI上衣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函[2017]21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为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邹某虽然是接受他人委托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整个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行为完全由被告人邹某独立完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故不符合从犯的法律地位,依法不应当认定为从犯,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物品估价过高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所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故依法应当以市场销售的中间价计算,估价部门所出具的价格鉴定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当采纳为本案的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侵权产品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兴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