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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河南亿万现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亿万现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亿万现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陈海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巢、许莉,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河南亿万现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万现代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裕达国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亿万现代机械公司与郑州裕达国贸公司签订《裕达国贸8F屋面家具吊装设施安装及吊运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郑州裕达国贸公司向亿万现代机械公司采购的产品名称:家具吊装设施,使用部位:8F屋面,工程内容:按施工方案搭建、拆除,施工期限:以郑州裕达国贸公司家具吊装转运完毕为止,安装时间:3天,总价37000元(一次性包死价),吊装设施搭建完毕后预付协议款的50%,剩余款项待郑州裕达国贸公司家具吊运结束、吊装设施拆除完毕后10个工作日付清。合同签订后,亿万现代机械公司搭建了吊装设施,郑州裕达国贸公司支付亿万现代机械公司18500元。诉讼中,亿万现代机械公司称已为郑州裕达国贸公司吊装部分家具;郑州裕达国贸公司则称吊装设施搭建完毕后,因亿万现代机械公司在其他施工中出现事故,协议中所涉及的家具并未实际吊装。原审法院认为:郑州裕达国贸公司与亿万现代机械公司签订的《裕达国贸8F屋面家具吊装设施安装及吊运协议》合法有效。亿万现代机械公司按约搭建了吊装设施,郑州裕达国贸公司亦按约支付了协议款的50%,现亿万现代机械公司称已为郑州裕达国贸公司吊装部分家具,郑州裕达国贸公司不予认可,且亿万现代机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亿万现代机械公司除搭建吊装设施外,并未实际进行家具吊装,即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剩余吊装费用18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亿万现代机械公司要求郑州裕达国贸公司退还电动葫芦一台及电动吊篮一台,郑州裕达国贸公司亦要求亿万现代机械公司从其处清运走,故本院对亿万现代机械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亿万现代机械公司要求郑州裕达国贸公司支付电动葫芦及电动吊篮的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亿万现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电动葫芦一台及电动吊篮一台。二、驳回原告河南亿万现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元,原告河南亿万现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负担82元。亿万现代机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亿万现代机械公司只搭建了吊运设施,没有实际进行家具吊装即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不是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1、亿万现代机械公司为郑州裕达国贸公司搭建吊装设施,进行家具吊装,既是合同约定,又是郑州裕达国贸公司改造老楼、新建南楼的必不可少的开业条件。郑州裕达国贸公司改扩建工程,必须搭建家具吊装设施,以便把电梯无法运送的酒店使用大型家具,通过亿万现代机械公司搭建的吊装设施运送到八楼以上的宴会厅等处,否则酒店无法完成改扩建工程。2、亿万现代机械公司已经当庭确认酒店已于2014年底开业,不用亿万现代机械公司的吊装设施吊运家具,酒店不可能开业使用。3、原判以亿万现代机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吊装家具,不符合法定证据规则的事实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可以认定亿万现代机械公司如约完成了吊装义务。郑州裕达国贸公司支付了一半费用18500元,于2014年底酒店正常开业使用。郑州裕达国贸公司应当支付剩余18500元吊装费用和一台电动葫芦、一台电动吊篮的租金损失。1、支付剩余18500元吊装费用既是合同约定,又是郑州裕达国贸公司义务。2、电动葫芦一台、电动吊篮一台至今仍被郑州裕达国贸公司扣押在酒店。亿万现代机械公司是一个租赁公司,就是靠出租建筑设备生存,亿万现代机械公司没有理由把自己的出租设备放在酒店而不提高周转率从而获取租金。3、郑州裕达国贸公司具有返还义务。4、亿万现代机械公司不通过法律救济途径无法自行提取该两台设备,足以认定郑州裕达国贸公司采用违法手段扣押、控制该两台设备。5、吊装家具期间,因郑州裕达国贸公司个别大型家具未到货,吊装大部分后,吊装设施留在吊装现场,郑州裕达国贸公司后来使用该设施完成了剩余家具的吊装,并将吊装设备扣押至今。郑州裕达国贸公司应当承担扣押期间的损失,按照亿万现代机械公司对外租金价格,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共计234天/120元租金,合计28080元,郑州裕达国贸公司应当赔偿亿万现代机械公司(电动葫芦50元/日,电动吊篮70元/日),此后租金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故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即返还电动葫芦1台,电动吊篮1台),改判郑州裕达国贸公司支付剩余吊装费用18500元,支付电动葫芦租金损失11700元,支付电动吊篮租金损失163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州裕达国贸公司承担。郑州裕达国贸公司答辩称:郑州裕达国贸公司已经按与亿万现代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后来因亿万现代机械公司的设备不合格导致工人受伤,原来的亿万现代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波听说赔钱就联系不上了,亿万现代机械公司遗留在郑州裕达国贸公司现场的相关设备,包括自制吊篮和电动葫芦一直都在郑州裕达国贸公司保存着。双方的协议没有完全履行,对亿万现代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0月9日,亿万现代机械公司与郑州裕达国贸公司签订的《裕达国贸8F屋面家具吊装设施安装及吊运协议》应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依该合同的约定,吊装设施搭建完毕后预付协议款的50%,剩余款项待郑州裕达国贸公司家具吊运结束、吊装设施拆除完毕后10个工作日付清。合同签订后,亿万现代机械公司搭建了吊装设施,郑州裕达国贸公司支付亿万现代机械公司18500元。亿万现代机械公司诉称已为郑州裕达国贸公司吊装部分家具,但郑州裕达国贸公司不认可,因亿万现代机械公司未就此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审以此不支持亿万现代机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亿万现代机械公司仍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能认定,故亿万现代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河南亿万现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舒 杨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雪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