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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诉胡国辉、徐红霞、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胡国辉,徐红霞,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2338号原告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丹峰。委托代理人王志峰,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俞足慧,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国辉。被告徐红霞。被告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智。委托代理人谷成胜,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昂���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国辉、徐红霞、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辉旅行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峰、被告湘辉旅行社委托代理人文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辉、徐红霞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苏州分行”)与被告胡国辉、湘辉旅行社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7041216000053)。约定:1、光大苏州分行向被告胡国辉提供116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置金龙客车。2、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3、相应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4、被告���辉旅行社作为被告胡国辉上述借款的抵押人,抵押物为其名下的三辆金龙牌客车。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个人贷款合同》签订以后,光大苏州分行已于2012年4月24日按约向被告胡国辉授权的原告账户放贷116万元。但是自2013年7月起,被告胡国辉就未向光大苏州分行还本付息。至2015年4月,原告已为被告胡国辉代偿780266.48元(其中本金715896.06元,利息64370.42元)。为此,光大苏州分行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胡国辉作出“债务代偿通知书”,通知其向原告履行《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但被告胡国辉仍拖欠至今未还。综上,被告胡国辉未按《个人贷款合同》向光大苏州分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为其代偿了贷款本息。原告受让合同项下债权以后,有权向被告胡国辉主张相关还款权利。本案贷款发生在被告胡国辉��被告徐红霞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被告徐红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湘辉旅行社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人,应对被告胡国辉的债务承担抵押责任。因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国辉、徐红霞向原告立即偿还代偿金额780266.48元,并自2015年4月30日起以780266.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湘辉旅行社以其名下的三辆金龙牌客车(车架号分别为LKLR1KSL7BB563454、LKLR1KSL7BB561087、LKLR1KSL9BB561088)承担抵押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湘辉旅行社辩称,被告胡国辉、徐红霞已涉及诈骗,应移交刑事案件进行审理,该贷款合同不真实,贷款合同中的车辆为他人购买、他人还贷,本案与被告湘辉旅行社无关。被告湘辉旅行社并非车辆的所有者,不可能为他人的车辆进行抵���。被告胡国辉、徐红霞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胡国辉(借款人)、湘辉旅行社(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向被告胡国辉提供贷款116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36个月,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首期执行年利率8.645%、遇基准利率调整,下一年度1月1日起相应调整利率。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分36期偿还、被告湘辉旅行社以其名下车架号为LKLR1KSL7BB563454、LKLR1KSL7BB561087、LKLR1KSL9BB561088的金龙客车作为抵押担保。同年12月21日,原告光大银行依约向被告胡国辉发放贷款,被告胡国辉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16万元,贷款期限��2012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24日,首期执行年到率8.645%,被告湘辉旅行社为其名下车架号为LKLR1KSL7BB563454、LKLR1KSL7BB561087、LKLR1KSL9BB561088的金龙客车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光大苏州分行。原告于2010年7月11日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全程通”汽丰金融网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对于终端用户法人按揭业务及终端用户自然人按揭业务中满足回购条件时应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回购担保不涉及实物的交付,回购价格等于借款人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及相关合理费用。原告同意将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作为其相关业务的主办银行并开立一般账户和保证金账户用于支付履行回购担保责任的回购价款及相关合理费用;按协议约定代偿借款人逾期贷款本息及罚息。另查明,被告胡国辉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逾期致使原告代偿本金及利息。2016年5月9日、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向被告胡国辉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原告为其代偿780266.48元(其中本金715896.06元、利息64370.42元)的事实。被告胡国辉、徐红霞于2001年登记结婚、2002年12月7日办理的户籍登记中,被告胡国辉、徐红霞仍登记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信息、代偿证明书、债务代偿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国辉、湘辉旅行社与光大苏州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胡国辉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湘辉旅行社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被告胡国辉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胡国辉应依法向金龙汽车承担还款义务,原告金龙汽车所主张的代偿款数额有代偿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红霞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2011年l2月21日借款发生时被告徐红霞与胡国辉的婚姻状况,故原告金龙汽车要求被告徐红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的代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龙汽车并非抵押车辆的抵押权人,其要求以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国辉、徐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代偿款780266.48元及利息(以780266.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对被告徐红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5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12650元,由被告胡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杏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春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