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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绍贤诉方学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方学雄,何小华,王绍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城南门融城大厦一、四、五层。负责人:吴启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键,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尔淋,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学雄,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鹏,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小华,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麟(系何小华之夫),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审被告:王绍贤,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学雄及原审被告何小华、王绍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8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福清支公司上诉请求:驳回方学雄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依据方学雄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由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于2016年7月7日所做放射报告提示:“方学雄左足第2、3、4跖骨骨折,无移位,软组织稍肿胀,跖跆未见移位。”而该放射治疗的过程并未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有所反映,故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方学雄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受之伤并未形成伤残的后果,相关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方学雄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何小华述称:保险公司针对一审法院判决所持异议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方学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5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8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11,614元;由人保福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何小华、王绍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15时05分许,在松江区XX镇XX路XX弄南20米处,何小华驾驶闽AXX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不慎撞上同向行走的方学雄,造成方学雄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何小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方学雄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后多次复诊。2016年8月2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方学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进行评定。2016年9月22日,该中心所出具了复医[2016]残鉴字第20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方学雄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足第2、3、4跖骨骨折伴错位,目前遗留左足弓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闽AXXX**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王绍贤,该车事发时在人保福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方学雄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后何小华为方学雄支付了医疗费1,683元,给付了方学雄现金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事发时,闽AXXX**轿车已向人保福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方学雄的损失,先由人保福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何小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闽AXXX**轿车同时向人保福清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人保福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何小华负责赔偿。王绍贤系闽AXXX**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方学雄无证据证明王绍贤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方学雄要求王绍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核,确认涉案损失如下:医疗费2,273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10,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合计4,97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付范围,未超限额,由人保福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5,77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已超限额,由人保福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5,774元;鉴定费2,000元属三者险赔付范围,由人保福清支公司在三者险内予以赔付。律师费3,00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由何小华赔偿。现何小华实际已支出4,183元,扣除其应赔偿的3,000元,余款1,183元由人保福清支公司直接赔付何小华。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方学雄114,97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方学雄16,591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何小华1,183元;四、何小华赔偿方学雄3,000元(已付);五、驳回方学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元,减半收取2,237元,由方学雄负担729.50元(已付),何小华负担1,50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查明的事实,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对方学雄的伤情进行鉴定时,阅读了方学雄于上海第一人民医院南院的摄X线片,时间分别为2016-5-20、2016-5-28、2016-6-6、2016-8-19。鉴定部门采集的X线片的时间段涵盖了上诉人于上诉状中提及的2016-7-6的放射诊疗的时间。虽2016年7月6日由医院作出的检查报告中提示“左足第2、3、4跖骨底部折,无移位”,但该结论并不意味着伤者的左足弓未受到破坏。且2016年7月6日的诊断报告也明确“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后改变”。故在上诉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证实其异议提出的合理性时,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查明的事实,鉴定部门的鉴定过程符合相关的规定,在无其他确凿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部门意见的状态下,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据此确认相应的赔偿损失项目,该判定方式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