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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崔向民、孟令军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向民,孟令军,杜长文,王报连,王继东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5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崔向民,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荣,男,194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令军,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长文,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报连,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颜,萧县孙圩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继东,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向民因与被上诉人孟令军、杜长文、王报连、王继东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3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向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荣,被上诉人孟令军及其与杜长文、王报连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颜,被上诉人王继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向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孟令军出具了其支付办证费用297400元及每个合伙人应分别承担59748元的证明,该证明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与孟令军、杜长文、王报连、王继东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已实际构成合伙关系。孟令军、杜长文、王报连共同答辩称:崔向民父亲去世后,尚有其他继承人,崔向民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石料厂由个人承包后,孟令军不再是石料厂负责人,崔向民没有交给孟令军办证费用,孟令军出具的证明对其他合伙人没有约束力。王继东答辩称:崔向民不具有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崔向民没有提供交纳办证费用的有效证据;即使存在合伙关系,在转让石料厂时,合伙人已经对合伙账目清算完毕。崔向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孟令军、杜长文、王报连、王继东分别偿还其垫付办证款59748元,合计2389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杜长文、王报连、王继东与崔向民的父亲崔芷贵在萧县杜楼镇孟窑行政村车牛返自然村入股投资经营“萧县令君石料厂”。2007年5月23日,杜长文、王报连、王继东、孟令军与崔芷贵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将萧县令君石料厂承包给其中一家负责经营,厂方设备主要有杜长文购置的变压器、装载机、购炸药证,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为孟令君,承包价值金额100万元,承包期限30个月;承包期间负责偿还装载机的分期付款,支付其他投资人每月承包费4万元;审验采矿许可证、补证及新办证件、建筑厂房、大额公益事业费用等由厂方出资,由承包方垫付,所出资金转为承包费后向后延期,不得退款等。王继东按照该合同约定承包经营石料厂后,又转交崔芷贵负责经营,拖欠杜长文、王报连17余万元。2010年12月15日,杜长文、王报连与王继东、崔芷贵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令君石料厂交给崔芷贵承包经营,期限18个月,负责偿还杜长文、王报连的欠款,如不能正常履行协议则放弃股份等。2012年2月崔芷贵去世,崔向民继续经营石料厂,并将“萧县令君石料厂”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办理延展为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3日。崔向民没有保留办理证件支出费用的相关有效票据。2013年7月6日,孟令军、杜长文、王报连、王继东、崔向民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代长合签订矿山石料厂转让合同,将萧县令君石料厂整体产权作价215万元转让给代长合,于2013年7月26日付清,每人分得了转让价款43万元。该转让合同内容中未涉及崔向民办证费用事项。崔向民向孟令军催要办证费用,孟令军于2013年11月30日向崔向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崔向民、孙步合二家审证、办证等开支497900元整,崔向民付298740元,五家均摊59748元,特此证明。2014年9月28日,“萧县令君石料厂”予以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崔向民的父亲崔芷贵与孟令军、杜长文、王报连、王继东合伙投资经营“萧县令君石料厂”,崔芷贵以个人承包方式负责经营石料厂,崔向民以继承方式继续履行承包经营协议,并取得合伙人身份,双方当事人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应按照合伙关系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双方合伙人未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各自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2013年7月6日,五合伙人共同决定转让“萧县令君石料厂”全部产权,并实际分配了合伙财产价值,合伙关系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协商处理或者酌情处理。崔向民诉讼主张的垫付办证费用,发生在其自己承包经营石料厂期间,支出费用没有合法有效票据印证,石料厂转让合同中未涉及该项费用,且处分分配合伙财产时,对其承包经营盈亏状况及费用支出未作核算确定。孟令军以证明人身份出具的证明内容,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依据,对其他合伙人也没有约束力。崔向民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办证费用的真实数额及属于合伙债务,且孟令军、杜长文、王报连、王继东亦不同意分担办证费用。故对崔向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崔向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崔向民负担。二审期间,崔向民当庭播放一段通话录音,欲证明代长合提供的证明真实以及曾通过曹立坤协调过的事实。孟令军、杜长文、王报连、王继东质证认为录音内容不清晰,达不到崔向民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通话录音的认证意见为:上述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双方诉争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期间,本院向安徽省萧县国土资源局和安徽省萧县林业局就崔向民交纳办理采矿许可证相关费用分别调取了一份“一般缴款书”。崔向民对本院调查结果质证意见为:两份缴款书是真实的,是其与孙布合一起交纳,其中其向安徽省萧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安徽省萧县林业局分别交纳3.6万元和1.2万元,其余是孙布合交纳的。孟令军、杜长文、王报连、王继东对本院调取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张缴款书的时间均发生在崔芷贵承包期以外的时间,应由崔向民本人承担。本院对上述两份一般缴款书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反映崔向民为办理采矿许可证的交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6月21日、10月19日,崔向民和孙布合以萧县令君石料厂名义分别向安徽省萧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安徽省萧县林业局交纳采矿报价款6万元、森林植被恢复费2万元。其中崔向民分别向安徽省萧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安徽省萧县林业局交纳3.6万元、1.2万元,上述合计崔向民交纳4.8万元。本院认为:萧县令君石料厂由崔向民父亲崔芷贵与孟令军、杜长文、王报连、王继东共同合伙经营。孟令军系萧县令君石料厂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采矿权人。2012年2月崔芷贵去世后,崔向民代替崔芷贵实际参与萧县令君石料厂的合伙事务,与孟令军、杜长文、王报连、王继东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2013年7月6日,上述合伙人将萧县令君石料厂整体转让给代长合,崔向民亦作为合伙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字。故对孟令军、杜长文、王报连、王继东称与崔向民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5月23日,本案合伙人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审验采矿许可证、补证及新办证件、建筑厂房、大额公益事业费用等由厂方出资,由承包方垫付”。依照上述约定,办理涉案采矿许可证的费用应由合伙企业支出,承包方仅系垫付,并无单独承担该部分费用义务。崔芷贵、崔向民在承包案涉石料厂期间,曾代合伙企业垫付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费用4.8万元,该费用依照约定应由萧县令君石料厂支付。现萧县令君石料厂已经注销,涉案合伙人也已实际解除合伙关系,该笔费用应由崔向民与孟令军、杜长文、王报连、王继东五位合伙人共同负担。故孟令军、杜长文、王报连、王继东各自应分别向崔向民支付办证费用9600元(4.8万元÷5),合计38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审理中,本院向有关部门调取的证据,仅反映崔向民为办理采矿许可证交纳了部分费用。崔向民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垫付了办证费用238992元。故对崔向民要求孟令军、杜长文、王报连、王继东每人向其支付办证费用59748元,合计238992元的请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孟令军向崔向民出具了一份“证明”,但该“证明”未经其他合伙人认可。该“证明”中反映垫付的款项,崔向民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杜长文、王报连、王继东也不认可该“证明”所反映的内容。该“证明”仅能反映孟令军认可办理采矿许可证等费用应由合伙人分担,不能作为认定崔向民实际垫付办证费用款额的依据。故对崔向民称应以该“证明”作为认定其垫付办证费用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崔向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3878号民事判决;二、孟令军、杜长文、王报连、王继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分别向崔向民支付费用9600元,合计38400元;三、驳回崔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85元,崔向民承担4000元,孟令军、杜长文、王报连、王继东承担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85元,崔向民承担4000元,孟令军、杜长文、王报连、王继东承担8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张 奥审判员 欧阳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