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01执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容宇贸易有限公司、何德容、张旭、谭红芳、何婷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容宇贸易有限公司,何德容,张旭,谭红芳,何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25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于戈,行长。被执行人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崇州市。法定代表人何德容。被执行人成都容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崇州市。法定代表人丁勇。被执行人何德容,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张旭,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谭红芳,住四川省隆昌县。被执行人何婷,住四川省仪陇县。本院在执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容宇贸易有限公司、何德容、张旭、谭红芳、何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中,经查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600万元,期限1年,依据该合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期限至2015年8月5日,同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名下的玻璃窖路、喷涂流水线等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成都容宇贸易有限公司、何德容、张旭、谭红芳、何婷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容宇贸易有限公司、何德容、张旭、谭红芳、何婷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展期金额1600万元,展期期限至2016年8月4日,利率为年利率6.3%,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继续以原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成都容宇贸易有限公司、何德容、张旭、谭红芳、何婷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分别为(2015)川成蜀内经字第108447、108449、108448、108450、108451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合同指向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借款人发放了全部借款,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成都容宇贸易有限公司、何德容、张旭、谭红芳、何婷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该处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157号《执行证书》。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5)川成蜀内经字第108447、108449、108448、108450、108451号《公证书》,(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157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7年5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0元、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及罚息912109.92元及至债务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容宇贸易有限公司、何德容、张旭、谭红芳、何婷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容宇贸易有限公司、何德容、张旭、谭红芳、何婷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容宇贸易有限公司、何德容、张旭、谭红芳、何婷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16996421.92元。冻结、查封期限届满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导致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西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厚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