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8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红星与吉县果业公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星,吉县果业公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8民初42号原告:郑红星,又名郑二小,男,汉族,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森,男,山西吉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培杰,男,山西吉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吉县果业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县中垛乡安坪村。法定代表人:高东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男,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红星与被告吉县果业公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红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吉县果业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业公司)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医药费11754元、护理费936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41720元、交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54968元、后续治疗费(手术取钢钎)20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531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5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3565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中午12时左右,其在被告果业公司雇用其从事果库架板铺设期间,在使用被告果业公司的“电动葫芦”时,钢丝绳突然断链,致使其从9米高空处跌落受伤。后经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全身多出骨折并伴有脑挫裂伤等损伤,住院治疗39天。期间被告果业公司垫付过部分医疗费,其余的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果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是原告承包被告的铺架板的活,双方系承揽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在被告不在场也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还未经过调试交付的“电动葫芦”时,因自身过错导致意外事故发生。其受伤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垫付过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39000元、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80.05元、医疗器械费1200元,共计40480.05元;本案系意外事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补称,其看见被告使用过“电动葫芦”安装风机,认为“电动葫芦”应该可以使用。并称被告果业公司垫付的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用中,有3000元是原告支出的,当时把票据给了被告。被告对此表示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原告受伤的过程。原告提供了杨某某、兰某某、牛某某的三份书面证言,均证实原告受伤时他们在一起干活,原告在“电动葫芦”上摔下受伤,证人兰某某、牛某某并未出庭作证。原、被告均申请的证人杨某某出庭证实,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其承包安装被告果业公司的“电动葫芦”的活,并雇用本案原告郑红星跟着他干活,在该项工程将近完工时,原告郑红星从被告果业公司承揽铺架板的活,双方约定活干完后,被告果业公司支付原告费用,后原告雇用了之前和原告一起跟着他干活的两个工人(上述证人兰某某、牛某某)为其干活,说好每天给这两个工人支付工钱。于2016年10月6日中午12点多,他上午干完活刚离开工地后,原告在铺架板过程中,擅自使用“电动葫芦”时,该“电动葫芦”钢丝绳断裂致原告摔下来受伤,该“电动葫芦”虽安装好了,还没有上机油,还未经调试合格交付被告果业公司使用,但原告铺设架板时需要使用该“电动葫芦”。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兰某某、牛某某作为证人并未出庭,杨某某作为原、被告均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其当庭证言与原告出示的三份书面证言并不冲突,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其看见被告果业公司安装风机时使用过“电动葫芦”,因被告果业公司出示安装风机的合同,已证明安装风机时“电动葫芦”尚未安装的事实,其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事项。(1)医疗费:原告出示在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显示费用为48323、99元,被告提供票据证实该部分费用其垫付过39000元,原告称该39000票据中其实际支出过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无证据支持,原告主张垫付过的3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两张吉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共458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一张竹林大药房的外购药物费用票据396元,无医嘱用药证明,不能证明与其本案原告受伤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另外,被告提出因原告受伤其已支付过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80.05元、医疗器械费120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采信;故原告因本案本起事故遭受损失的医疗费用共计:50262.49元=48323、99元+458元+280.05元+1200元。(2)伤残赔偿金:一是关于鉴定意见书,山西省平阳司法鉴定中心第14100608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郑红星的身体损伤程度属八级伤残,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存有异议,认为不应依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鉴定,表示其在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后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出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二是关于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出示的吉县车城乡柏坡底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系吉县车城乡柏坡底村村民,出示的吉县吉昌镇学背后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已居住学背后6年,家有三孔窑洞,同时原告又明确表明自己平时主要在乡宁高岭洼承包经营果园,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故原告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规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因本案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或安排,为其提供劳务,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应处于雇主的监督之下亲自完成工作,雇主所支付报酬有比较固定的行业标准,该报酬体现的是劳动力的价格。承揽合同是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的劳动者交付的标的是劳动,雇工与雇主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承揽合同的劳动者交付的标的是劳动成果,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务不受被告的安排、指挥和监督,且并非仅自己提供劳务,从中有雇佣他人的情况,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依约取得报酬,而非提供劳动取得报酬,从双方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劳务专属性及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等角度来看,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原告不是在使用自己的工具时受伤,而是在使用他人正在为被告果业公司安装且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动葫芦”完成承揽的工作时,因“电动葫芦”钢丝绳断裂致其从“电动葫芦”上摔下来受伤。被告明知“电动葫芦”尚未安装调试合格交付其使用,也明知原告在完成铺架板的过程中要使用“电动葫芦”,在“电动葫芦”存在安全使用隐患的情况下,将铺架板事项交付于原告完成,应该注意到原告有可能使用尚存在安全使用风险的“电动葫芦”完成工作,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况下,未尽到提示、监督和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在使用存在安全风险的“电动葫芦”时遭受损伤,被告果业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明知他人正在为被告果业公司安装的“电动葫芦”尚未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并未征得被告及安装“电动葫芦”的工人许可,在擅自使用“电动葫芦”的过程中致其受伤,其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对自己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0262.49元,系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4458.72元=41729元(农、林、牧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39天(住院天数)×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9天(住院天数);(4)营养费1170元=30元×39天(住院天数);(5)伤残赔偿金56724元=9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30%;(6)误工费17149元=41729元(农、林、牧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50天(定残前一日);(7)被抚养人生活费29318.8元,计算为:儿子郑博译被扶养人生活费14476.8元=742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年×30%÷2人;父亲郑金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842元=742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30%÷3人;其母加爱贤于1958年6月23日出生,原告未提供关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关于加爱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因无票据支持,酌情认定1000元;(9)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支出,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5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失总计为169483.0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118638.1元,被告应承担50844.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县益得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郑红星各项损失10364.86元(已减去支付的40480.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求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8元,由郑红星负担5126.88元,由吉县果业公司有限公司负担107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 迪代理审判员 李杰人民陪审员贺志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宣 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