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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执恢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3执恢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荣法民特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我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的(2015)荣法民执字第00058、59、60、9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首轮查封了被执行人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荣昌区房屋并移送评估拍卖,经过三次拍卖、变卖后以2436.336万元流标。现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向我院申请以物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认为,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作为上述房屋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拟将上述房屋以第三次流拍价2436.336万元抵偿给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抵押权人),但抵偿后仍不足清偿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债务,故本次抵偿后并未损害第三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因上述房屋拟抵偿给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同时,因上述房屋的查封较多,而我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的(2015)荣法民执字第00058、59、60、90号执行裁定书属首轮查封,现因上述房屋拟抵偿给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后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之规定,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综上所述,我院首轮查封被执行人上述房屋后已抵偿,故在此之后的所有查封属轮候查封自始未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荣昌区房屋的查封及抵押。二、将被执行人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荣昌区房屋作价人民币贰仟肆佰叁拾陆万叁仟叁佰陆拾元整抵偿给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四、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忠审 判 员  徐厚荣助理审判员  黄小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