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甘二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二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刑初50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二平,绰号“二饼”,男,1982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共青城市南湖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由德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10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二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熊某、胡某商议共同出资人民币200元到被告人甘二平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熊某驾驶一辆黑色小轿车带胡某来到共青城市南湖区三联43号附近,由胡某单独进入被告人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甘二平处购买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7克),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被胡某、熊某平分。2、2017年2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甘二平在家中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卖给熊某甲基苯丙胺1.62克。熊某返回途中被德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在被告人甘二平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查获。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甘二平的家中将被告人传唤到案,并在被告人身上扣押毒资人民币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甘二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相互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照片,德安县公安局在熊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称重笔录、称重照片、取样笔录及在被告人身上扣押毒资人民币230元的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移交物品清单,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九)公(司)鉴(化)字[2017]04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甘二平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被告人甘二平的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出监(所)交接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二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重约2.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甘二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二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正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