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再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吴本学、曾景平等与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本学,曾景平,贵阳市云岩印刷厂,贵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再初字第15号原告吴本学,男,194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告曾景平,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菲、申马季,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市云岩印刷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袁筑生,职务厂长。被告贵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84号。法定代表人邹朋志。委托代理人钟赟、何镜君,贵州时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本学、曾景平诉被告贵阳市云岩印刷厂(以下简称云岩印刷厂)、贵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宇房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后,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云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于2013年5月23日向我院提交《工作联系函》一份,经对该函及相关材料审查并经我院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后,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后,我院作出(2014)云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吴本学、曾景平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在审理后裁定撤销(2014)云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本学、曾景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菲、申马季,被告云岩印刷厂法定代表人袁筑生,被告兴宇房开委托代理人钟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本学、曾景平共同诉称,两被告系合作建房法律关系,他们在1998年9月24日签订联建开发合同的基础上,于同年10月5日签订《补充联建开发合同(之二)》,2000年2月28日签订《联建开发环城东路598#地段商住楼项目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被告云岩印刷厂因联建法律关系而分配所得的商业房188平方米(建筑面积)委托被告兴宇房开以6500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期房销售。两原告得知消息后各出资611000元,共计122万元购买了该商业房,至2003年5至6月期间两原告付足购房款并接收该商业房使用到2012年。被告兴宇房开业务经理肖贵林于2003年5月22日出具《收条》一份,该款肖贵林也于2003年5至6月期间全部转交给了被告云岩印刷厂。因二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故诉于法院请求:1、确认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公寓××层如图所示的商业房18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两原告所有;2、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岩印刷厂辩称,卖给原告的房屋是存在的,具体在环城东路的厂区内。原告的诉请我们同意,没有意见。被告兴宇房开辩称,该事是发生在2003年,现公司的法人已经变更,若要查清事实,需找到原来的公司法人才能了解,公司无编号的公章一直都在原来法人的手上,本案中盖的无编号的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合法性。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联建关系,1998年9月24日签订联建开发合同的基础上,于同年10月5日签订了《补充联建开发合同(之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云岩印刷厂因联建关系而分配所得的商业房188平方米委托兴宇房开以6500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销售。两原告得知消息后各出资611000元,共计122万元购买了该商业房,该购房款交给兴宇房开负责人肖贵林后,肖贵林于2003年5月-6月期间将原告的购房款全部转交给了云岩印刷厂,在此期间段原告接收了该房并使用至2012年4月。2012年9月,二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二被告提供办理商业权属登记所需的材料以及协助办理该商业房的权属登记。另查明,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测绘队分别于2002年5月,2003年9月11日,2007年1月23日对大兴A栋进行分割测绘,就三次分割测绘情况,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分别于2013年8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和补充说明,载明内容:受兴宇房开的委托,我处测绘队于2002年5月对该房屋进行测绘,委托方提供图件一层为整体商场,测绘队按现场实际分隔情况测绘为六间,其中涉及到本次争议部位为3间,2003年9月11日及2007年1月23日,兴宇房开委托测绘队按照其提供分割图对该部位进行分割测绘,分割测绘时该部位为整体招租,因无关于通道的相关资料,分割后剩余部分编号为1-11;2007年4月10日,兴宇房开及住户又委托测绘队根据安置情况对该部位分割进行调整,因该部位商铺无独立入口,且1-11号房当时产权关系尚不明确,故在1-11号房内标注“通道”字样;2013年4月15日,二原告持贵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按贵院民事判决书办理1-11号产权证,并要求测绘队取消“通道”标注,测绘队在没有能证明该部位为通道的相应资料的情况下,基于该部位也未计入共有面积分摊,取消了“通道”标注……。2014年6月17日产权处又补充说明载明“我处测绘队于2002年5月对贵阳兴宇房开公司开发建设的大兴公寓A栋进行第一次测绘,其中涉及本案房屋当时具体为三间,即1-5、1-6、1-7号房。2003年9月房开企业将涉案房屋分割后陆续用于安置拆迁户,我处测绘队于同年9月11日进行分割测绘。2007年1月23日房开企业申请原1-20号分割为1-20、1-21号;原1-11号分割为1-11、1-22、1-23号;原1-16、1-17、1-18合并为1-16号。2007年4月10日根据房开企业陆续安置拆迁户的实际情况,涉案房屋已形成自然通道,由于1-22号房影响1-13、1-14、1-15号使用,取消1-22号房,并在1-11号位置标注‘通道’字样。2008年7月31日房开企业又提出因安置拆迁需要,需将1-16、1-19号房进行重新分割。2013年4月二原告持贵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我处申请办理1-11号房转移登记手续,并要求我测绘队取消‘通道’标注,且承诺无条件共同使用通道。由于该‘通道’不是规划设计用途,是自然形成的,且有贵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我处测绘队就取消了‘通道’标注。上述图纸房开企业在多年来安置拆迁户过程中都陆续使用过,房屋的分割我处也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房屋登记应符合独立使用条件,二原告根据生效法律判决取得1-11号房屋所有权,但1-11号房的实际功能是通道,相邻10余户房屋都需要通过1-11号房才能进入自己的房屋。虽然二原告持有法院生效判决书,也写有共同使用‘通道’的承诺书,但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独立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于1-11号房还存在有‘通道’功能,无法独立使用”。再查明,云岩印刷厂与兴宇房开在双方签订的联建合同中约定:云岩印刷厂分得住宅1315.32平方米(位于靠九华路),商业房188平方米(位于靠九华路偏南面),云岩印刷厂委托兴宇房开将其分得的住宅和商业房进行期房销售,预售价:商业房6500元/平方米、住宅1500元/平方米……若预售价低于双方已商定的预售价,兴宇房开仍按双方商定的预售价实施,绝不减少云岩印刷厂的实际收入。2003年5月22日,兴宇房开时任业务经理肖贵林向二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两原告大兴公寓门面及地下室转让款共228万元整。但二原告与兴宇房开未签订书面的购房或转让合同。二原告接收本案争议的门面后,将该门面与其他被拆迁户安置的门面一起作为整体商场曾出租给有关超市经营至2012年4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房屋转让合同,则原告所述的交易的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楼层、层高、间数等等有关房屋的具体情况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交的“收条”只记载了有关金额,同样并无转让房屋的具体详细信息,则作为房屋转让合同最重要的标的究竟如何现并无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原告在给付款项之后接收了房屋并使用至2012年4月左右,但使用房屋并不代表当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将房屋当门面使用也并不意味着房屋本来就是门面。所以即使原告对房屋进行了使用,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使用的房屋就是其所购买的房屋。其次,在原告2012年起诉之前的2007年4月及2008年7月,就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的分层分户平面图上均标注了“通道”。也就是说,在原告起诉之前,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在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上所标注的功能为“通道”,而“通道”并不符合独立使用的条件,“通道”应为相邻各方共同使用,如单独确认所有,则会影响、妨碍其他相邻各方的使用,所以单独确认所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所诉请的房屋的具体详细情形,而其所诉请的房屋的功能为“通道”,并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能够单独确认所有的情形,故其主张既无证据证实,于法亦无据可依,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本学、曾景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9元由原告吴本学、曾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祖强审判员 韦 锋审判员 丁鲁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羽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