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郭海平与李新荣、李付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平,李新荣,李付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014号原告郭海平,男,1964年5月11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荣,男,1986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李付岗,男,1970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5号。负责人杨东利,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海平诉被告李新荣、李付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彦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李新荣、李付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新荣驾驶冀D×××××重型自卸货车(李付岗为实际车主)沿龙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龙西线磷肥厂门口处驶入道路左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新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81天。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就首次住院的医疗费等损失向法院起诉,涉县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涉民初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书,并履行完毕。2016年6月20日原告到涉县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5420元,但医疗费已赔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6177.6元、护理费1378.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306.16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涉民初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责任、已赔偿的各项损失;2、原告二次手术的诊断书、病历、住院费票据及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诉求的依据;3、交通费票据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涉县法院审理并出具(2015)涉民初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151元,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应得到认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新荣和李付岗未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参加本案庭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一份是2016年8月5日,一份是2016年9月5日,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新荣驾驶冀D×××××重型自卸货车沿龙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龙西线磷肥厂门口处驶入道路左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新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81天。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就首次住院的医疗费等损失向法院起诉,涉县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涉民初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二���手术费共计133151元,并履行完毕。2016年6月20日原告到涉县医院进行二次手术,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2、左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障碍。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5420元。被告李付岗系冀D×××××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李新荣系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新荣驾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新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人身损失项为:误工费按农业标准算至两次复查后休息一个月,计算5689.95元(105天×54.19元),护理费812.85元(54.19元×1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753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案中由于冀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赔付。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7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被告李新荣承担主要责任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25元。被告李新荣、李付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D×××××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海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700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D×××××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海平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三���驳回原告郭海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彦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