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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民初3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玉民与安阳市高级技工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民,安阳市高级技工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3763号原告:张玉民,男,194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勇,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阳市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相一路26号。法定代表人:索小建,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民与被告安阳市高级技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民诉称,2004年8月份经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至今,双方于10月份签订用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学校综合教学楼值班室工作,一人全天24小时上班,月工资400元,并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元。2011年放寒假后,1月17日之后,焊工院周边的安全巡逻也成为原告的工作。因一天24小时工作,原告的身体吃不消,在多次向领导反映未果的情况下,只好把妻子陈守荣叫来工作,从2004年8月下旬工作至今。原告与陈守荣自2009年9月份向有关领导反映工资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8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差额工资19530元,并支付差额工资的赔偿金1953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日加班工资248991元,并支付工作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赔偿金248991元;4.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94388元及其赔偿金194388元;5.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29595元及其赔偿金29595元;6.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5120元;7.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年休假工资3793.11元及其赔偿金3793.11元;8.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8月至2008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7094.76元;9.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0元。被告安阳市高级技工学校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4年8月起至2010年10月31日,自2010年11月1日起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10年11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相关规定规定,原告主张2010年11月之后的差额工资、加班工资、双方休日加班工资等相关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2004年8月起至2010年10月31日的相关待遇详见附表;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款问题。2005年6月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届满后,就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2010年11月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对此项请求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请求已起过诉讼时效,不应被支持;关于针对赔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相应的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等情况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其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定义务,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发生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才存在加付赔偿金。本案中不存在上述前提,原告要求给付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仲裁申请书、2014年4月2日河南法制报、安劳人仲不字[2015]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老年人优待证、信访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安阳市高级技工学校保卫科出具的证明、被告单位值班情况一览表、保卫科值班安排表、教学楼开关灯规定、培训科通知、中层领导夜间值班安排表、原告自书情况说明、证人何某、闫某、刘某、武某、孙某、陈某、李某1、李某2、卢某、牛某、李某3的书面证言、原、被告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押金收据、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明细表、关于张玉民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解决张玉民、陈守荣问题的协商稿、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22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自书情况说明、投诉登记表、安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手册、2009年1月份工资表一份、2010年4月份工资表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原告张玉民到被告安阳市高级技工学校值班室工作,双方签订临时用工协议,用工时间为2004年8月至2005年6月,协议约定张玉民负责学校综合教学楼日常巡视和夜间值班,以及教学楼熄灯、落锁、开门等工作,每月工资400元;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500元。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协议,原告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张玉民的工资从2007年10月至2013年12月31日为每月600元。张玉民于2008年10月4日年满60周岁,2010年11月,张玉民在浚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办理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领取证》,每月领取60元。2004年8月至2008年9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2010年11月18日之后,原告张玉民多次找被告反映其工资待遇问题。2014年3月,张玉民通过信访途径向安阳市人社局反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待遇低的问题。2014年4月8日,安阳市人社局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为张玉民的问题系劳动纠纷,建议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同日,安阳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安阳市信访事项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反映事项应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不符合信访复核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7月9日,张玉民向安阳市人社局投诉。2014年7月11日,安阳市人社局认为其投诉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受理条件,作出安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张玉民不服,向安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2014年11月5日作出安政复决[2014]2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安阳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18日,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濮中法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安阳市高级技工学校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阳市高级技工学校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濮中法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复决[2014]299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责令安阳市人民政府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现安阳市人民政府尚未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2004年8月起在被告值班室工作期间,24小时在岗。诉讼中,被告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2005年6月以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的月工资为600元;2004年8月至2005年9月30日,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300元;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400元;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5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8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张玉民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04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差额工资19530元及赔偿金1953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日加班工资248991元及赔偿金248991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194388元及赔偿金194388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9595元及赔偿金29595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工资5120元;6.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3793.11元及赔偿金3793.11元;7.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至2008年养老保险费用7094.76元;8.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元。2015年1月8日,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不字[2015]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张玉民与被告安阳市高级技工学校于2004年8月签订临时用工协议,被告亦认可原告张玉民自2004年8月起一直在被告值班室工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04年8月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张玉民自2010年11月起,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自2010年11月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8月至2010年10月底。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1月份之前为劳动关系,之后为劳务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差额工资19530元。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底,原告的工资均低于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差额工资245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因原、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差额工资1708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8月至2014年1月1日的工作日加班工资248991元。本院认为,原告2004年8月至2010年10月底在被告处工作,岗位是门卫,其岗位性质特殊,而法定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原告夜间值班待遇可参照被告提交的临时工工资表进行确定,即每月300元。根据原告工作岗位的实际情况,除夜间值班待遇外,可另行按每天延时2.5小时计算延时工资,每月的工作日按21.75天计算,则该期间原告在法定工作日的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计算,即41196.1元。原告要求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工作日加班工资,因该期间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额工资、工作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赔偿金。本院认为,因劳动行政部门尚未对上述工资报酬作出处理意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8月至2014年1月1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告2004年8月至2010年10月底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在岗,即双休日仍处于在岗状态,故被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应为31169.6元。原告要求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因该期间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告2004年8月至2010年10月底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在岗,即法定节假日仍处于在岗状态,故被告应支付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5023.2元。原告要求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该期间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额工资、工作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的赔偿金共计496297.11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诉争的工资报酬,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款51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用工期间为2004年8月至2005年6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依法应与原告签订之后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2005年6月以后的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原告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3793.11元。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工作已满一年,应享受年休假待遇。因被告未按规定安排原告年休假,故应支付年休假工资891.95元。原告要求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年休假工资,因该期间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4年8月至2008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损失7094.76元。本院认为,2004年8月至2008年9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现因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金损失7094.76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元,被告亦同意返还原告500元保证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证人樊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多次向被告反映工资待遇问题。2014年3月,原告又通过信访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工资待遇问题。综上,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安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玉民与被告安阳市高级技工学校在2004年8月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限被告安阳市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民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差额工资人民币2450元;三、限被告安阳市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民2004年8月至2010年10月31日的工作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1196.1元;四、限被告安阳市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民2004年8月至2010年10月31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1169.6元;五、限被告安阳市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民2004年8月至2010年10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工资人民币5023.2元;六、限被告安阳市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民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891.95元;七、限被告安阳市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民2004年8月至2008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损失人民币7094.76元;八、限被告安阳市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玉民保证金人民币500元;九、驳回原告张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玉民负担5元,被告安阳市高级技工学校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代理审判员 郭 阳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钇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