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执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自伟与文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自伟,文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1执372号申请执行人:张自伟,男,汉族,1950年8月1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文春,女,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申请执行人张自伟与被执行人文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吴定秀依据(2015)足法民初字第022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文春支付借款66085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公告费。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2016年2月2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四查”工作以及最高法院“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文春名下有位于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房屋一处和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海棠路房屋一处,本院对五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房屋委托公开拍卖,经三次拍卖以270580元流拍后,本院以流拍价270580元变卖成交该房屋,申请人分配了5593.085元和公告费560元,合计6153.09元。由于文春以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海棠路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尚未归还部分的金额较高,申请人同意不对该房屋进行处置。本院另已冻结了被执行人文春在重庆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工资卡和津贴卡,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无法联系上被执行人文春。因被执行人暂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6)渝0111执37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世友代理审判员 郭 琛代理审判员 宋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