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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中信、三门县健跳镇猫头村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中信,三门县健跳镇猫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2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中信,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云,浙江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轰,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县健跳镇猫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猫头村。法定代表人:杨世才,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安(系被上诉人书记),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加雨,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中信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2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中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云和三门县健跳镇猫头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安、吴加雨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办理了延长审理期限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三门核电有限公司享有对三门县三门湾猫头山嘴半岛周边海域(即讼争海涂)的使用权,其用海时间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60年12月27日。2013年5月7日,被告成员毛华安在县政府的猫头村易地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商讨会议上提出讼争海涂在被三门核电有限公司征用后暂不使用的阶段继续由猫头村继续免费使用,后经县移民指挥部、健跳镇人民政府、三门核电有限公司项目前期工作部协调同意,由健跳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对讼争海涂附近居民的用海活动进行协调管理。2016年7月14日,健跳镇人民政府作出使用情况说明,于2013年7月份多次召开村两委干部协调会议,经三门核电有限公司同意,由猫头村集体管理使用和清理该滩涂。原告徐中信系被告所在的三门县健跳镇猫头村村民。2014年下半年,原告等养殖户与被告就三门县三门湾猫头山嘴半岛周边海域的滩涂发包承包事宜进行协商,由原告承包该讼争滩涂,原、被告曾口头提到承包期限为三年。2014年9月6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其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承包事宜予以讨论,会议表决通过同意承包期限为一年的决议,对于被告曾与原告口头协商的三年承包期不予同意。在该次会议上,原告等养殖户中的代表王加福、杨西掌均有参加。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上交的海涂承包款66万元的收据。原、被告未就承包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后原告等养殖户开始陆续进入讼争海涂进行养殖基础设施建设并开展渔业养殖。2015年9月24日,被告在村内张贴通告,通告讼争海涂承包期截止至2015年10月15日,要求各养殖户在此日前将养殖物起捕完毕,讼争海涂将进行重新招标。2015年10月13日,被告再次在村内张贴通告,要求至2015年10月15日止,各养殖户必须起捕完养殖物,清理完养殖工具,自2015年10月15日后,一切养殖物及养殖工具被视为自愿放弃。后被告对讼争海涂进行了清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的海涂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一年还是三年。现分别阐述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海涂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起诉称被告将无处分权的海涂发包,且事后亦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海涂承包协议无效。被告抗辩称被告对滩涂有权管理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海涂承包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被告就讼争海涂的管理使用权一直在与权利人及相关部门积极协调处理,经三门核电有限公司、县移民指挥部及健跳镇人民政府协商及同意后,讼争滩涂由被告所在村集体管理和使用。此外,原告在该讼争滩涂的一年承包时间内并不存在任何使用上的权利阻碍,故原告以被告无权处分主张原、被告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海涂承包合同有效。二、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一年还是三年。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海涂承包协议。原告称原、被告曾于2014年8月31日口头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被告抗辩称其虽在口头上提到过发包三年的意向,但亦表示需要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在2014年9月6日的村民代表大会上,村民代表不同意承包期限为三年,仅同意以一年期限进行发包,在此会议上原告养殖户代表亦参与了会议,会后,被告亦就承包事宜通知了各养殖户。原告反驳称村民代表大会无权对已经成立并履行的合同进行单方面变更,然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能办理,原告作为被告所在村的村民,对于村内的海涂承包事项应当有所了解,原、被告就承包期限为三年进行协商时该事项尚未通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故仅能视为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要约邀请。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后即告知原告等养殖户承包期限为一年,原告亦向被告交纳了一年的承包费用,故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的承包期限为一年的承包要约的承诺。且原告主张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而被告所提交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之后张贴的通知、通告均能反映出被告承包期限为一年的主张。综上,该院认定原、被告约定的海涂承包期限为一年。原、被告之间的海涂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的合同无效及返还原告承包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称原、被告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三年,被告公然毁约并强制清理养殖海涂,造成原告损失14498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然被告应允的海涂承包期限仅为一年,原、被告虽就承包期限曾存在三年的承包意向,但被告在与原告就该意向进行协商的几日后,就已经告知原告经讨论后承包期限定为一年。原告称其本着三年承包期限的打算进行养殖基础设施建设及养殖物购买,系原告自身产生及扩大的损失。且原、被告约定的承包期限到期后,被告对于讼争滩涂再次发包的招投标事宜及中标结果予以通告和公示,并向养殖户履行了告知义务,多次提前通知原告对讼争海涂在规定期限之前予以清理,可见被告并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对于承包期限届满后的清塘行为亦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中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680元,由原告徐中信负担。宣判后,徐中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案件主要证据的认定,存在明显的偏袒,裁判结果明显错误。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海涂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海涂承包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被告就讼争海涂的管理使用权一直在与权利人及相关部门积极协调处理,经三门核电有限公司、县移民指挥部及健跳镇人民政府协商及同意后,讼争海涂由被告所在村集体管理和使用。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海涂系三门核电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诉人将无处分权的海涂发包,事后也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海涂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二、原审法院对双方庭审中提交的主要证据的效力认定,存在明显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证据8系健跳镇人民政府依职权出具,其中关于三门核电海域管理协调事宜的会议纪要经三门核电有限公司、健跳镇人民政府、县移民指挥部三方确认,故予以采信;证据7系有关猫头村易地搬迁安置协议的商讨会议记录,虽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其能与证据8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健跳镇人民政府系被上诉人的上一级政府,且并非案涉海涂的权利主体,健跳镇政府无权确认他人之物的处分权利。证据8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获得了县移民指挥部和三门核电有限公司授权的海涂发包权。2、原审法院认为:证据10系猫头村村民代表对猫头村海涂问题处理的讨论记录,其虽形式上存在瑕疵,在会议结束后未经村民代表签字确认,然该次会议上的决议于2015年9月29日再次得以确认,形式上得以补正,能够证明在2014年9月6日的猫头村村民代表会议上,村民代表表决通过滩涂由村方收回、向原告等养殖户发包滩涂一年的决议。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以时隔一年的、重大存疑的证据来认定一年以前完全不符合村民会议形式和实质要件的会议记录的效力,并以此作为裁判的重要依据,难以令人信服。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中的补偿协议及价格评估报告以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递交的上述证据只是作为要求损失赔偿的参考标准,即便评估基准日与本案主张的赔偿时间较前,但上述标准对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和参照意义。三、关于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一年还是三年。1、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原告、被告曾于2014年8月31日口头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上述认定与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陈述不符,上诉人在原审中一直主张双方于2014年10月进行协商,约定承包期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2、原审法院认为,对涉及村民利益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需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能办理,原告作为被告所在村的村民,对于村内的海涂承包事项应当有所了解,原、被告就承包期限为三年进行协商时该事项尚未通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故仅能视为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要约邀请。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主观臆断的偏袒认定。口头合同亦是合同形式之一,并不因为是口头合同就效力较低,更不能因此认定为是一种要约邀请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9月29日的会议纪要内容显示:2014年9月16日猫头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致同意废掉村两委在2014年8月31日的会议决定(海涂承包给海涂户(6人)三年决定),在这份文件中,被上诉人的表述为废掉原租赁协议,何为废掉,当然是指合同签订并生效后要解除或撤销的意思,何来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合同为要约邀请的说法。此外,该份合同即使未经村民会议授权,也并不导致签订的合同无效,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并未直接规定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违反该强制性规定也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条强制性规定当属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合同是否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原审法院只强调了上诉人作为弱势村民应当具有政治觉悟,而较为强势的被上诉人没有遵守民主议定原则,系被上诉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在协议签订后又以该决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主张合同没有成立。被上诉人的这种出尔反尔的行为使其在违法行为中获益,是一种赤裸裸的狡辩和不诚信的行为,法院的判决本应站在公允的立场上,扬清抑浊,对社会价值观起到影响和导向作用,而原审法院的判决由于缺乏了公正的立场,在判决中偏袒纵容了这种违法行为,明显违背法律立法本意和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三门县健跳镇猫头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矛盾的。如果上诉人认为合同是无效的,不存在后几年没有履行而要求履行的情形,也就不存在后几年的损失赔偿问题。二、本案合同是有效的。讼争滩涂虽然登记在三门核电有限公司,但在被上诉人发包的时候,已经经过三门核电有限公司的同意,也经过县政府的讨论通过,当时健跳镇人民政府明确确定猫头村作为讼争滩涂的管理使用单位。三、关于承包期限是三年还是一年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但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虽然2014年8月31日村方与上诉人口头同意承包期限三年,但9月6日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了一年的承包期,不予同意三年承包期。综上,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徐中信向本院提交了征询函及EMS快递回单,拟证明上诉人曾向三门核电有限公司发函征询有否授权第三方将位于猫头村的海涂对外承包等事项,但三门核电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发包行为不予追认,被上诉人无权发包案涉海涂。被上诉人三门县健跳镇猫头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于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认可三门核电有限公司对征询函未予回复,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三门核电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发包行为不予追认。上诉人徐中信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2014年9月6日的猫头村村民代表会议中部分内容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及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2.2015年9月29日倒签名的会议记录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笔迹形成的时间先后及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被上诉人三门县健跳镇猫头村村民委员会发表意见认为,上诉人申请上述鉴定没有意义,不同意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2014年9月6日曾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被上诉人认可2014年9月6日的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部分村民代表不在场以及2015年9月29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2014年9月6日的村民代表会议内容进行重新签字确认,且双方均认可村民代表杨西掌、王加福为与徐中信一起的养殖户,故2014年9月6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中关于“予会代表全体举手表决:一致同意海滩涂由村方收回,废掉村干部在口头上答应的三年承包期”等相关决议内容不符合情理,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上述鉴定申请,因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准许。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到三门核电有限公司就《关于三门核电海域管理协调事宜的会议纪要》进行核实,三门核电有限公司王召家对该会议纪要上的签字予以认可。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9月6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其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承包事宜予以讨论,会议表决通过同意承包期限为一年的决议,对于被告曾与原告口头协商的三年承包期不予同意”一节事实,本院认定为:2014年9月6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其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承包事宜予以讨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海涂承包合同效力及承包期限。一、上诉人主张双方的海涂承包合同未经权利人三门核电有限公司的追认,应为无效合同。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由三门县移民指挥部、健跳镇人民政府、三门核电有限公司项目前期工作部联合作出的《关于三门核电海域管理协调事宜的会议纪要》和三门县健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猫头山嘴半岛周边海域滩涂使用情况说明》。结合2013年5月7日《猫头村易地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商讨会议》,能够证明三门核电有限公司同意健跳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对三门核电已经获得用海权证区域附近居民的用海活动进行协调管理以及健跳镇人民政府同意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案涉海涂。事实上,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海涂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三门核电有限公司从未提出相关权利主张。因此,上诉人主张案涉海涂承包合同无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口头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被上诉人毁约。被上诉人则认为,双方曾于2014年8月31日就承包合同进行磋商,村干部口头答应三年的承包期限并提出需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但在2014年9月6日的村民代表会议上部分村民提出反对意见,故承包期限确定为一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承包经营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在本案中,首先,上诉人虽然否认2014年9月6日的村民代表会议形成最后决议,但认可当日被上诉人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案涉承包事宜进行讨论并各自发表意见;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再次,2014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出具收到海涂承包款660000元(双方均承认为一年的承包费用)的台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根据上述事实,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多份会议记录及招标公告、通告、通知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8月31日被上诉人村干部的口头答应未能得到几日后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程序)的确认,故其只是村干部在承包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一种表态,不足以代表被上诉人的集体意志,亦不属被上诉人的承诺。因此,上诉人主张承包期限为三年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0元,由上诉人徐中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谦审 判 员  徐黎明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