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执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1943杨恒财与张玉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恒财,张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1943号申请执行人:杨恒财,男,1952年3月6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代理人:方礼成,扬中市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玉军,男,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申请执行人杨恒财与被执行人张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案款107644.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51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张玉军欠杨恒财案款107644.5元及利息、执行费1515元,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以100000元了结此案,余款及利息全部放弃,此款于2017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1500元,直至还清(执行费未缴纳);二、如被执行人张玉军有一期未按期支付,申请人有权向法院以原来文书确认的标的申请恢复执行,并随时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吴春洪执行员 姚安和执行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亚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