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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内江飞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与尧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飞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尧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1309号原告:内江飞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智,系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林,系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尧伟,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光(特别授权),系四川汉安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江飞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越公司)诉被告尧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智、肖健林,被告尧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是撤销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内东劳人仲案(2017)028号仲裁裁决书中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二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尧伟于2006年6月起在原告处上班,从事驾驶员培训工作和教务处工作。被告对原告实行固定工资制,每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已支付买断工龄费用。2016年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无故不签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关系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被告尧伟辩称,被告于2006年6月开始在原告上班,先后从事驾驶员培训工作和承担教务处工作。双方每年续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2017年1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续订劳动合同时,被告发现合同上载明的工资待遇大幅降低,经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故要求原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2016年6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其证实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七、第八项证据证实了被告的职位和基本工资的情况,此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017年《劳动合同》,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此证据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尧伟自2006年6月开始到原告飞越公司工作,先后从事驾驶员培训工作和担任教务处副主任职位,双方每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时,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待遇由4600元/月变更为2200元/月,被告遂提出异议。双方多次协商工资待遇问题未果,2017年2月13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3月21日,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内东劳人仲案(2017)0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内容:1.被申请人飞越公司支付申请人尧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525元、失业保险金23184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的工资1604.84元、退还申请人押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71313.84元。2.申请人尧伟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4月24日,飞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中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被告尧伟在2016年每月平均工资为4975元;认可在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买断工龄费用10200元;认可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内东劳人仲案(2017)02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中原告飞越公司向被告尧伟支付失业保险金23184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的工资1604.84元、退还申请人押金2000元。被告认可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内东劳人仲案(2017)02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和金额,庭审中提出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287.36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飞越公司与被告尧伟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自2006年6月起至2017年1月被告在原告飞越公司连续工作达10年6个月。2017年1月,因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工资待遇降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劳动合同的未能续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54725元(4975元/月×11月),扣除原告已支付的买断工龄费用10200元,原告实际应支付补偿金44525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的失业保险金、未发工资、保证金予以认可,上述裁决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当事人仅就部分内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仅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请求进行审理,以保持当事人诉讼请求与审理内容的一致性。故对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飞越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内江飞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尧伟支付经济补偿金44525元、失业保险金23184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工资1604.84元、退还保证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71313.8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飞越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