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徐英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英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刑终314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英,女,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陕西诚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惠公司)股东兼财务负责人。2015年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高鹏、李玲玲,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徐英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5)莲刑初字第005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上诉人、审查案件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陕西诚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办公地址在本市未央区龙首北路东段龙御花园1-4号。被告人徐英系该公司股东及财务负责人。2013年底开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王某某以陕西诚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宣传其公司高投资回报率,虚构三家资产运营方公司,与被害人签订投资资产管理合同,将所骗取的投资款存入徐英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而后将投资款转入于某某、于某(于某某之子)、王某某、宁某(王某某之子)等人账户中。截止2014年2月份徐英离开该公司,共计骗取64名集资群众人民币1953000元,兑付金额154638元,尚欠款1798362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郭某某、贺某某等人报案材料及上述报案人与诚惠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收据、承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诚惠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书证,同案犯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陈某、邹某(业务员)的证言,诚惠公司宣传材料及光盘、西安吉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徐英、于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陕铭鉴字【201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两个U盘,被告人徐英户籍信息及徐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英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设投资项目,采取高额利息等欺骗手段向多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79836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法院鉴于被告人徐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未追回的赃款1798362元继续追缴,追缴后返还集资参与人。上诉人徐英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惟辩称其没有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徐英虽挂名陕西诚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但并未实际出资、也不享有股东权利,对公司经营决策及资金使用没有任何权利,其在公司只领取工资,其名下银行卡资金均由于某某及王某某支配,上诉人没有占有集资款,说明上诉人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英涉案金额为1798362元错误,因上诉人在2014年1月12日前基本没在公司,此期间集资金额不应认定为上诉人的犯罪金额。上诉人徐英虽与于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但主观恶意及客观行为不同,于某某的行为属施行过限,且上诉人徐英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愿尽最大可能退赔,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提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诚惠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办公地址在本市未央区龙首北路东段龙御花园1-4号。同年8月,宁某甲(已死亡)委托上诉人徐英代其持有诚惠公司50%的股权,徐英又委托宁某甲之妻王某某作为代理人,授权王某某代其行使诚惠公司股东权利。同年9月13日,诚惠公司进行变更登记,于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徐英为该公司股东,负责诚惠公司财务工作。于某某、王某某等人遂以诚惠公司名义,虚构投资陕西利生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国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西安吉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工程项目,通过雇佣业务员、散发宣传彩页等形式,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宣传向其公司投资具有高额回报,诱使91人与诚惠公司签订122份“投资管理合同”,合同金额3183000元。诚惠公司所取得资金未用于约定的项目,而是存入徐英、于某某等人个人银行账户,后转入于某某、于某(于某某之子)、王某某、宁某(王某某之子)等人账户。截止2014年2月徐英离开该公司时,诚惠公司共与64名集资参与人签订金额为人民币1953000元的“投资管理合同”,其中已兑付154638元,给集资参与人造成1798362元的损失。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徐英家属代徐英退赔人民币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英明知于某某、王某某等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项目,采取高额利息等欺骗手段向多人非法集资,致使诚惠公司及于某某不能返还集资款的情况下,仍继续作为诚惠公司财务负责人,收取、保管、支付集资款,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帮助于某某等人完成集资诈骗犯罪,构成于某某等人集资诈骗犯罪的共犯,且���诉人在担任诚惠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参与于某某等人以诚惠公司名义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79836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徐英的行为其没有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本案认定上诉人参与非法集资的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徐英集资诈骗数额的认定,已扣除徐英离职后诚惠公司非法集资的金额,辩护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徐英属诚惠公司的挂名股东,未实际占有、支配集资款,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能退赔集资群众部分损失,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惟量刑有重,依法应予改判。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刑初字第005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徐英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徐英犯集资诈骗罪。二、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刑初字第005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徐英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及未追回的赃款1798362元继续追缴,追缴后返还集资参与人。三、上诉人徐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执行至2020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四、未追缴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连同徐英退赔的人民币10万元按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返还名单和数额详见陕铭鉴字(2016)39号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曼慧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