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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陈林纪刘春辉深圳市金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陈林纪,刘春辉,深圳市金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昌振,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纪,男,汉族,1988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刚,男,汉族,1980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系被上诉人陈林纪哥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洲,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辉,男,汉族,1988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办公场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桥荣路106号1103(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周波。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林纪、刘春辉、深圳市金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2014年6月19日7时许,刘春辉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深圳市南山区同乐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留仙××3.1公里处时,车辆前部与进入机动车逆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林纪受伤、重型自卸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深公交(南山)认字【2014】B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春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逆向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故认定刘春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林纪承担同等责任。二、车辆所有人: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深圳市金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刘春辉受被告深圳市金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事发时,刘春辉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三、投保情况:粤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诊疗情况、鉴定情况及医疗费用。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进入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19天。住院诊断: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肩胛骨骨折等。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进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住院194天。该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住院期间留陪2人,出院后留陪2人。原告之后到南澳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66天,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合计206339.59元,在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合计338866.98元,在南澳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34736元,原告出院后支付门诊费合计5062.89元,上述金额合计685005.46元,该金额不包含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综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合计725005.46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0000,直接向原告理赔237144元。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粤南【2015】临鉴字第232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伤情严重,其为治疗所支出的所有费用,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原告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合计8082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原告共计住院579天,需两人护理,现家属陪护一人,其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计算家属的护理费39178.9元,予以支持。综上,护理费合计119998.9元。六、误工费。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工资为4030.8元/月,原告所在单位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按每月2160元发放原告工资至2016年6月,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前一日,合计误工时间为487日,综上,原告应得误工费为30369.32元【(4030.8-2160)÷30×487】。七、营养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复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营养费80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2016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33.3元/年的标准,四级伤残等级计算二十年,计得伤残赔偿金为624866.2元(44,633.3元×20×0.7)。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母亲姚某60周岁,被扶养年限为20年。原告母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扶养人。按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2359.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1009.6元,原告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6868.26元,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十一、出院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照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81034元计算五年为162068元(81034×5×40%)。五年之后,原告如仍需要护理,可另行诉讼。原告仅主张出院后护理费125232元,予以支持。十二、护理用品费。原告提交看护垫、复印费、纸巾、湿纸巾、多功能料理机、电推剪、奶粉发票,证明其支出护理用品费887.4元,对复印、奶粉的费用不予支持,其他费用合计716.4元,应属护理原告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579日,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0元。原告陈林纪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17187.596元。其中,医疗费68500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0元(579天×100元/天)、护理费119998.9元、误工费77794.44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7173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125232元、护理用品费用887.4元,合计1842552.66元,原告应得917187.596元【(1842552.66-122000)×0.6+122000-(90386.4+65922+80835.6)】。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上述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最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审认为,以上赔偿项目共计1813956.54元。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予以采纳。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春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酌定该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分别为60%、40%。刘春辉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深圳市金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应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继续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深圳市金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此外,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余额1693956.54元(1813956.54-120000),按照酌定的事故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刘春辉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16373.92元。该金额没有超过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和理赔款237144元,应当予以抵扣,余额749229.9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继续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859229.92元(110000+749229.9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陈林纪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859229.9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林纪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林纪749229.92元;四、驳回原告陈林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5.97元,由原告负担171.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14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陈林纪应得赔偿款为770376.3元、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林纪660376.30元(争议金额:88853.62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陈林纪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535729.89元在本案起诉前已按约定赔付完毕,该理赔部分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处理,一审判决未按照约定抵扣上诉人赔偿责任,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林纪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35729.89元,上述费用由上诉人向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代结40000元,由被上诉人陈林纪自行支付495729.89元。被上诉人陈林纪支付的医疗费在起诉前已向上诉人申请理赔,上诉人也根据合同约定扣减非医保用药80489.89元后按责实际赔付237144元【计算公式:(总额535729.89元-非医保用药80489.89元-交强险10000元)×同等责任赔偿比例0.6+交强险10000元-垫付医院的40000元=237144元】给被上诉人陈林李纪,该535729.89元医疗费已经全部理赔完毕。上诉人认为,上述理赔金额合理有据,已经理赔完毕的部分不应计入被上诉人陈林纪的损失,不应在本案中重复处理。即便在本案中处理,该理赔部分也应当按照当事人理赔约定处理。一审法院在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时,未按照理赔约定抵扣上诉人赔偿责任,实则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总额存在错误,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欠费证明不应作为认定医疗费金额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规定,核定医疗费应以医疗费收款凭证等核定。本案中,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欠费证明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另,该份证明所加盖的印章为“疾病证明专用章”,顾名思义该印章只能专用于“疾病证明”,用来证明医疗费事项显然超出了其范围,不具有证明力,且无医疗费明细清单佐证(所有的医疗费都有对应的明细清单),根本不能证明医疗费欠费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将该欠费证明所载金额计入被上诉人陈林纪医疗费总损失,显然依据不足。事实上,被上诉人陈林纪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已凭医疗费票据原件和用药明细清单在上诉人处办理了理赔,上诉人也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上诉人陈林纪理赔了一笔金额为80835.6元的医疗费,被上诉人陈林纪也是具备支付能力的。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医疗费未扣减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部分费用存在错误,侵害了上诉人受保护的合同权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陈林纪主张的医疗费,上诉人仅赔偿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医疗费用部分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明文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一审中,上诉人已申请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侵害了上诉人受保护的合同权益。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合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七款约定,诉讼费以及与未经上诉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不负责承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可知,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也不包含诉讼费及鉴定费;即,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上诉人不是侵权人,只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且上述合同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鉴定费、诉讼费缺乏依据。五、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存在程序瑕疵。诉讼过程中,多次改期开庭,第二次改期开庭系因存在车方送达不到的情形,该情形是不适宜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举证期限也不应当只是原先指定的15天。被上诉人陈林纪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想强调一点,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春辉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项目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主张免赔。本院认为,该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含义并不明确,并不能当然从中推断出其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结论。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同时,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属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购买保险的利益期待亦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然而在治疗过程中,无论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及其发展情况依照医学知识和科学方法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因此,如果按照上诉人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理解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则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轻了其义务,同时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因此,关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垫付及理赔金额总共277144元,上诉人称其已按约定赔付被上诉人陈林纪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要求在二审中予以抵减,对此,本院认为,该数额系上诉人单方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按责任比例计算得出,如上所述,其主张扣减全部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陈林纪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欠费的事实,其提供医院加盖公章的欠费证明,并记载了陈林纪住院期间、结算次数等详细信息,还提交了医疗收费票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辩称上述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伤情治疗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要求重新核算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鉴定费系本案受害人为确定伤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损失范围,应当得到赔偿。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担部分诉讼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出异议的原审程序问题,经查,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鉴于原审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易金枚曾于2016年9月6日与被告许跃武就本案交通事故签订过一份《协议书》,就医疗费的分担问题进行了约定,并于第三条约定本次事故当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双方互不追究双方任何责任等。由于该《协议书》仅是原告易金枚与被告许跃武二人之间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非该协议当事人,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据此减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而且,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当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双方互不追究双方任何责任”,据此条理解,在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损失之前,原告仍有权起诉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法院认为上述《协议书》的存在并不影响该案的正常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1.9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涂 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