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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更祥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更祥,曹锦锦,宋育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251号原告:李更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峰,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锦锦。被告:宋育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335号1楼、2楼、3楼。负责人:冯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棕星,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更祥与被告曹锦锦、宋育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更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峰,被告曹锦锦、宋育苗,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棕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更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李更祥与被告曹锦锦于2016年12月7日签署的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锦锦、被告宋育苗赔偿原告李更祥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6671.38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曹锦锦驾驶涉案小型轿车,沿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由南驶至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七天连锁酒店地段时,与行人李更祥刮撞,造成李更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7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作出第430503420160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锦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更祥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7年2月22日,原告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拾级伤残,在中兴司法鉴定所的咨询意见书写到,原告需要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120天、护理期74天、营养期6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事发当日,原告李更祥在被告曹锦锦带领下前往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因检查未照出原告肋骨骨折,原告李更祥本着小事化了的心态同被告曹锦锦签署了一份由被告曹锦锦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更祥2000元的调解协议,当天晚上,原告李更祥疼痛难忍在子女的陪同下前往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医院诊断和中兴司法所鉴定原告李更祥系7根肋骨骨折。且上述协议显失公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再经查,被告曹锦锦所驾驶的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宋育苗,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2月20日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去医疗费26005.78元;本交通事故经交警调解处理就赔偿问题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未能够达成一致赔偿处理意见,故酿成纠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只有诉诸于法律。被告曹锦锦、宋育苗共同辩称:不接受原告诉请,原告在事发当天己做完各项检查,无大问题,己签协议了结,过了几天后原告才提出因骨折住院。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要重新核定,本案中原告出事经全面的检查只是一处疑似骨折,后面私自去医院检查出有几处骨折,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原、被告在达成协议时保险公司也支付了2639.4元给被保险人用于赔偿,被告的责任也履行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李更祥的身份证)、证据2(曹锦锦的驾驶证及宋育苗所有的轿车行驶证)、证据3(保险单)、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赔付协议、门诊发票、病历)。有争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6(病历资料、诊断证明),被告曹锦锦、宋育苗、邵阳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7(陪护人身份资料),被告曹锦锦、宋育苗、邵阳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8(社区证明及租房协议),被告曹锦锦、宋育苗、邵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提交的证据9(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曹锦锦、宋育苗、邵阳中心支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0(罗凯、莫连秀的调查笔录),被告曹锦锦、宋育苗、邵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明力度不高。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客观的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8时许,曹锦锦驾驶涉案小型轿车,沿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由南驶至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七天连锁酒店地段时,与行人李更祥刮撞,造成李更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7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作出第430503420160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锦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更祥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随即李更祥在曹锦锦带领下前往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科诊治,用去医疗费共计639.4元,全部由曹锦锦支付。因当时并未检查出肋骨骨折,当日在交警朱小勇的见证下,李更祥同曹锦锦签署了一份调解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由曹锦锦除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给李更祥2000元,就此结案。协议签订后,李更祥随即出具收条并领取了2000元赔偿款。李更祥回家后感觉疼痛加重,次日在家人陪同下前往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74天(从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2月20日),用去医疗费26005.78元,医院诊断为:1、左胸部挫伤;2、左胸第2、4、5、6、7、8、9肋骨折。2017年2月22日,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更祥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74天、营养期6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预计后期医药费用4000元,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原医药费凭发票计算。为此,李更祥支付鉴定费1500元。此后,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李更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大祥区板桥乡蔡家村14组90号,但自2014年元月起,一直随其儿子姚述其居住在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建材城15栋1号门面。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再查明,涉案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宋育苗,该车辆在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在李更祥与曹锦锦签订协议后,邵阳中心支公司已将曹锦锦支付给李更祥的医药费及赔偿款共计2639.4元赔付到位。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2016年12月7日原告李更祥与被告曹锦锦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而予以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及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更祥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科诊治时,因当时并未检查出其肋骨骨折,随即与被告曹锦锦签署了一份调解协议,由曹锦锦除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2000元结案。原告李更祥回家后即感觉疼痛加重,次日便在家人陪同下再次前往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胸部挫伤;2、左胸第2、4、5、6、7、8、9肋骨折。后经鉴定,已构成拾级伤残。原告李更祥在没有真正了解自己具体伤势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7日与被告曹锦锦签订了除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2000元结案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已直接影响到其应当享有的权利,该协议履行的后果明显对其不利,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已构成显失公平。故原告李更祥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李更祥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并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票据,医疗费为26645.18元;(2)、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3)、司法鉴定费:根据提供的票据,司法鉴定费为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更祥实际住院74天,参照本地出差标准考虑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74天×50元/天);(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200元(60天×20元/天);(6)、护理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参照居民服务行业42494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584元(42494元/年÷365天×74天×1人);(7)、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更祥应以城镇居民对待,其构成九级伤残,定残之日其已年满七十周岁,残疾赔偿金为31284元(31284元/年×1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致原告李更祥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虽然原告李更祥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在受伤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更祥已年满七十周岁,没有提供其尚在从事劳动且因此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李更祥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李更祥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513.18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李更祥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更祥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2513.18元,应先由被告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468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7045.18元,应由被告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邵阳中心支公司共计应支付赔偿款共82513.18元;扣除原来支付的医疗费及赔偿款2639.4元,尚应支付赔偿款79873.78元。因本案机动车的使用人为被告曹锦锦,被告宋育苗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宋育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各被告抗辩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各被告抗辩中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更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873.78元。二、驳回原告李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曹锦锦负担(此款原告李更祥已垫交,由被告曹锦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李更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尹礼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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