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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智华、杨芬莲交通肇事刑事通知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云刑申21号李智华、杨芬莲:你们为原审被告人张迎春交通肇事一案,对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刑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不服。以本案存在无法得到合理解释的疑点,事故现场情况不明,不能排除有作伪造假的嫌疑,即事故现场是伪造的第二现场,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有串通作假、毁灭证据、徇私枉法的嫌疑,请求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刑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重新调查核实,对该案立案再审,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2011年7月24日,原审被告人张迎春醉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2人由安宁市太平镇安宁化工厂经安宁市太平镇昆安高速公路辅道向安宁市太平镇太平老村行驶,21时许,当其驾车由南向北以5挡排行驶至安宁市太平镇昆安高速公路辅道252油库路段时,所驾车车前金属保险杠左侧、车前罩左侧及左前翼子板、车前挡风玻璃左侧及挡风玻璃左前立柱与在道路上的行人李X相撞擦,相撞擦后,张迎春驾车驶离现场,停于现场以北400米的路面,致李X现场死亡。经鉴定,原审被告人张迎春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73.1mg/100ml;李X系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肺肝脾破裂、多发性骨折、失血性休克等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审被告人张迎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张迎春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结论、云南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学专业委员会的专家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提出本案存在无法得到合理解释的疑点,事故现场情况不明,不能排除有作伪造假的嫌疑,即事故现场是伪造的第二现场,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有串通作假、毁灭证据、徇私枉法的嫌疑与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要求重新审理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你们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