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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3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莉哲与翟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03民初3869号原告:吴莉哲,女,汉族,1961年6月15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翟波,男,汉族,1962年1月2日,住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原告吴莉哲与被告翟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哈民二终字第6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在哈尔滨日出投资有限公司持股资金1500000元中的1000000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在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达成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调解书中确认的1000000股权转让给被告500000元,转让价款1000000元,被告分三次支付完毕,即原告在哈尔滨日出投资有限公司的持股数量变为500000股,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将该500000股更名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未约定履行地,故此时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现被告住所地在天津市××保税区,故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汪 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喜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