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3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崔广庆、崔书明等与常运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广庆,崔书明,崔丽平,崔书亮,崔书峰,崔书强,常运涛,雷海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3164号原告:崔广庆,男,193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系受害人胡成英之夫。原告:崔书明,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系受害人胡成英之子。原告:崔丽平,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系受害人胡成英之女。原告:崔书亮,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系受害人胡成英之子。原告:崔书峰,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系受害人胡成英之子。原告:崔书强,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胡成英之子。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军英,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运涛,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被告:雷海燕,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号凯旋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06562427Y(1-1)。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原告崔广庆、崔书明、崔丽平、崔书亮、崔书峰、崔书强诉被告常运涛、雷海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广庆、崔书明、崔丽平、崔书亮、崔书峰、崔书强的委托代理人王谨铭、马军英,被告常运涛、雷海燕、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广庆、崔书明、崔丽平、崔书亮、崔书峰、崔书强诉称:2016年10月25日3时22分左右,被告常运涛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81KM+160M处时,与在此行走的受害人胡成英发生相撞,造成胡成英当场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新安县事故中队做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运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胡成英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很大打击,对于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79396元,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运涛辩称:我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自己承担。被告雷海燕辩称:同意常运涛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以证明其在我公司购买有保险且在有效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3时22分,被告常运涛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81KM+160M处,与同向在前行走的胡成英发生相撞,造成胡成英死亡、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9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运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成英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成英,1945年2月15日出生,系居民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常运涛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雷海燕,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运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成英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常运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雷海燕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雷海燕不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崔广庆、崔书明、崔丽平、崔书亮、崔书峰、崔书强因胡成英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常运涛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常运涛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崔广庆、崔书明、崔丽平、崔书亮、崔书峰、崔书强因胡成英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关于丧葬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计算六个月,本院核算为21335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胡成英系居民家庭户口,但其户籍地为镇中心区域,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年龄,经本院核算为230184元;3、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的发生常运涛存在重大过错,胡成英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创伤,参考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1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0元;4、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本次事故造成胡成英死亡,其亲属来往处理丧葬事宜确有该项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为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未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于法有据,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4251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232519元,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被告常运涛的过错承担80%的赔付责任为186015.2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能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常运涛、雷海燕不再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广庆、崔书明、崔丽平、崔书亮、崔书峰、崔书强因胡成英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崔广庆、崔书明、崔丽平、崔书亮、崔书峰、崔书强因胡成英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860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崔广庆、崔书明、崔丽平、崔书亮、崔书峰、崔书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5元,由原告崔广庆、崔书明、崔丽平、崔书亮、崔书峰、崔书强负担900元,被告常运涛负担6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联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