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4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友龙与冯青山、株洲恒和实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龙,冯青山,株洲恒和实业有限公司,蒋海红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193号原告:陈友龙,男,汉族,1992年10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青山,男,汉族,1958年4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恒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晨光商住综合楼304号。法定代表人:郑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蒋海红,女,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陈友龙诉被告冯青山、株洲恒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第三人蒋海红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株洲恒和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2月12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案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2017年2月20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告冯青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被告株洲恒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军辉、第三人蒋海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和公司、冯青山向陈友龙交付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并赔偿利息损失18951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9月4日,要求计算至银行承兑汇票给付之日止);2.若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承兑汇票,则要求按其不能交付的汇票出票金额赔偿相应款项,并按照诉求1的标准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陈友龙得知株洲恒和实业有限公司有意将其持有的三张承兑汇票转让,陈友龙即委托他人前往恒和公司办公场所与恒和公司就承兑汇票转让事项进行协商,双方谈妥承兑汇票转让的相关事项,随后,陈友龙向恒和公司支付了受让三张承兑汇票的全部款项587487元。但是在陈友龙付款后,因恒和公司与冯青山事先串通,导致原告未获得三张承兑汇票,汇票被冯青山据为己有。被告恒和公司辩称,恒和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不曾有汇票转让的事实,更谈不上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的付款行为与被告企业无关;冯青山和赵江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同票据发生的纠纷与恒和公司毫无关系;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冯青山辩称,本案原告不适格,不是合法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一个必要要件,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才是票据的当事人,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的规定是不支持空白票据的,作为本案而言,案由是票据纠纷,原告与冯青山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承兑汇票上没有双方真实意思的签章,所以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从本案发生的实际来看,其源头是由于赵江伟欠了冯青山的钱,所以赵江伟是本案当事人,从整个事件来看,冯青山只与赵江伟有法律关系,所以只有赵江伟有权主张票据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蒋海红述称,其不认识原告陈友龙,其票据交易的对象是赵江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二被告均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陈友龙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3,可以反映本案涉及的票据款项是陈友龙转账给蒋海红,故陈友龙有权向被告或第三人主张价款返还责任,对于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冯青山认可承兑汇票,对于电子回单没有异议,对于交易说明,冯青山认为这实际上是一个证人证言,应当出庭。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是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恒和公司认为,承兑汇票和电子回单无异议,但是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恒和公司与本案有关。交易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能反映恒和公司与本案有关。第三人蒋海红对承兑汇票、电子回单无异议,对于交易说明有异议,认为与她进行票据交易的是赵江伟,而且票已经给了赵江伟,交易已经完成。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证据2中的银行承兑汇票、网上电子银行回单、询问笔录、借款协议,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据说明的情况有不同看法,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于交易说明,其内容与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3,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蒋海红为恒和公司员工,但结合原告证据4,本院认为可以证明蒋海红为被告恒和公司员工,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恒和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仅凭社保就证明蒋海红是恒和公司员工。第三人蒋海红辩称是自己一次性交款由恒和公司代买社保不能证明自己是恒河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石峰区社保服务中心出具,可以证明恒和公司为蒋海红购买社保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蒋海红提供的证据收款凭证、收据一份,欲证明是自己交钱由恒和公司代买社保,因该收据均由恒和公司出具,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6日,本案案外人赵加富、原告陈友龙通过中间人赵江伟与恒和公司员工蒋海红协商转让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三张承兑汇票为:票号为30800053/93259504,付款行招商银行洛阳凯旋路支行,票面金额200000元,到期日2015年2月4日;票号为30100051/22988003,付款行交通银行五一东路支行,票面金额200000元,到期日2015年1月31日;票号为31300051/3291262,付款行台州银行,票面金额198052.5元,到期日2015年2月26日。经原告委托收票人潘琦与另一案外人赵江伟在被告恒和公司蒋海红办公室验票确认真实后电话告知赵加富,原告陈友龙遂通过转账向蒋海红账户支付了587487元。原告付款到蒋海红账上后,被告恒河公司顾问冯青山以赵江伟与其存在债务纠纷未解决为由,在恒和公司安排人员拦阻该次票据交付,并将交易中的三张承兑汇票扣住,不再交给潘琦和赵江伟。后赵加富、赵江伟等人与恒和公司、冯青山等人协商,欲要其返还扣住的三张承兑汇票,但无果。2015年2月5日,赵加富向株洲市石峰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石峰公安经侦大队经找相关人员冯青山、赵加富、潘琦、赵江伟等人询问后,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原告陈友龙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本案被告冯青山与案外人仲吴签有借款协议,约定由仲吴向冯青山借款500000元,借款60天,并由江苏鑫浩资产投资有限管理公司株洲分公司提供担保。江苏鑫浩资产投资有限管理公司株洲分公司的负责人为赵江伟。该笔借款到期后,仲吴没有向冯青山归还借款。再查明,本案诉争的三张汇票,已由被告冯青山承兑。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陈友龙是否是适格的主体,能否主张权利?2.第三人蒋海红在本次票据交易中是否是职务行为,恒和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本案中三张承兑汇票的协议票据款587487元由原告陈友龙账户打入蒋海红的账户,但原告陈友龙未收到约定的票据,其权益受到侵害,其可以是适格的主体。至于原告陈友龙与案外人赵加富的关系是其内部关系,不影响原告陈友龙支付购买汇票金额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本案第二个焦点,第三人蒋海红虽在庭审中辩称与恒和公司没有关系,不是恒和公司员工,其是个人与赵江伟进行票据交易。但综合全案现有证据:蒋海红在恒和公司办公场所办公,本次票据交易亦在恒和公司办公场所蒋海红办公室内,恒和公司为蒋海红购买社保,本案其他相关交易人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认为蒋海红为恒和公司会计,综合以上证据,蒋海红在本次票据交易中是恒和公司员工,其收取票据款项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恒河公司与原告陈友龙进行票据交易。被告冯青山自认为恒和公司顾问,与本次原告与恒河公司的票据交易没有直接关系。原告陈友龙将购买票据款项转账汇给蒋海红之后,恒和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协议将约定的票据交给陈友龙或其委托的收票人,但双方约定的三张承兑票据却在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之后,被被告冯青山以抵扣其本人其他欠款为由扣留,并在到期日后将票据承兑。故原告主张被告恒和公司、冯青山向其交付三张承兑汇票已无现实性。被告冯青山从何人手上取得本案三张汇票,被告冯青山、第三人蒋海红以及其他相关在场人员潘琦、赵江伟在公安机关询问、本案庭审过程中均有不同表述。现综合本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冯青山扣留的三张票据是在恒和公司已经将票据交付给了原告之后还是在恒和公司尚未交付转移票据给原告之前。但本次票据交易一直在恒和公司的办公场所内进行,原告委托收票人未取得约定的票据离开恒和公司的办公场所及其控制范围。恒和公司在收到原告方的汇款后尚未与交易对方完成相应的书面协议,原告亦未向被告出具收条表示已经收到三张承兑汇票。故本院认为恒和公司在收到原告款项后尚未履行完向原告交付转让三张票据的义务。同时对于票据转让我国《票据法》有特别形式要件要求。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转让需要背书签章。现原告陈友龙与被告恒和公司之间尚未完成背书、签章,其票据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故原告主张票据权利要求被告赔偿三张承兑汇票出票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和公司收到原告汇款后双方未完成票据转让手续,未向原告实际交付票据,应向原告陈友龙返还转让票据款587487元,并赔偿其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本院以587487元为基数,自双方交易次日2015年1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恒和公司在返还原告票据款及赔偿利息后,可向本案诉争票据的最后实际占有人、承兑人主张相应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恒和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友龙返还5874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8748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陈友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7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790元,由被告株洲恒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4082元,原告自行承担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尹 强审 判 员 朱 宏人民陪审员 朱金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琳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