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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四川鑫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杜琼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鑫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杜琼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401号原告:四川鑫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何波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雨良,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鑫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杜琼芳,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四川鑫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房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雨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琼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房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杜琼芳支付物业服务费930元,垃圾清运费93元,滞纳金1317元,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其计算标准确实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整。2、判令杜琼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30日,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与鑫房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鑫房公司作为“华庆·萧邦”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工作。2013年1月4日,杜琼芳与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杜琼芳购买“华庆·萧邦”小区房屋。2013年12月31日,杜琼芳与鑫房公司签订《华庆·萧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中约定物业名称为华庆·萧邦、物业类型为电梯公寓,房号为东区德阳巷(原交通宾馆)、同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和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其他有偿服务费用、代收代缴费服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中约定:本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经市物价局审定备案,电梯公寓按1.04元/平方米·月(建筑面积)标准;其他费用按国家和攀枝花市地方相关法规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遇国家法律法规及物价部门调整收费标准的,按照调整后的标准在物业内公示之后执行;代收代缴收费服务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生活垃圾清运费等单位应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若经有关部门或单位委托的,由物管公司实行代收代缴的,业主应当按时按量缴纳;违约责任中约定:业主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预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鑫房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的标准计收滞纳金,以及承担业主依法诉讼所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种损失。鑫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管理义务,杜琼芳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长达15.5个月,共拖欠物业服务管理费930元,垃圾清运费93元。经鑫房公司多次向杜琼芳催收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上述事实,原告鑫房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在案佐证:2011年9月30日,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与鑫房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2013年1月4日,杜琼芳与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013年3月14日,杜琼芳与鑫房公司签订《华庆·萧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杜琼芳所有的“华庆·萧邦”项目房屋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和违约金“欠费清单”一份、缴款通知书相片一份。被告杜琼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向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与鑫房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杜琼芳与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杜琼芳与鑫房公司签订《华庆·萧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合法有效。杜琼芳作为“华庆·萧邦”项目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垃圾清运费的义务。鑫房公司在“华庆·萧邦”项目从事物业服务,履行了自己物业管理的义务,依照上述合同约定有权向小区业主的杜琼芳收取物业服务费用。鑫房公司主张杜琼芳拖欠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30元、垃圾清运费93元属实。鑫房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标准计算交纳滞纳金,此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鑫房公司主张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调整。本院根据鑫房公司逾期收取物业服务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综合因素,以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确定,以杜琼芳应付的物业服务费用为基础,支付30%的违约金较为合理,即违约金数额为930元×30%=279元。杜琼芳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的辩解,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琼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四川鑫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930元、违约金279元、垃圾清运费93元,合计1302元。二、驳回四川鑫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杜琼芳负担(此款已由四川鑫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垫交,杜琼芳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四川鑫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太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娇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