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佃贵诉卢永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佃贵,卢永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194号原告:刘佃贵,男,1946年11月11日生,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京子,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芹(原告女儿),女,1982年8月1日生,现住延吉市。被告:卢永刚(曾用名卢明),男,1978年6月26日生,现住:延吉市。原告刘佃贵诉被告卢永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佃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京子、刘晓芹,被告卢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佃贵诉称: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末,刘佃贵经高敬波到百合帝苑地下车库做力工活,口头约定一天140元,刘佃贵从高敬波处借资3000元,剩余工资未支付,卢永刚是从张胜武处分包的工程,2014年8月刘佃贵等人到延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市监察大队)投诉后,卢永刚已经替刘佃贵领取了7591元工资,但至今未支付给刘佃贵。为了刘佃贵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卢永刚支付劳务工资7591元,并承担诉讼费。卢永刚辩称:这个案件刘佃贵起诉过,刘佃贵本次诉称从高敬波处借资3000元,但刘佃贵在上次庭审中对该事实不认可,卢永刚不拖欠刘佃贵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6、7月份,卢永刚从张胜武处承包了百合帝苑地下车库工程,期间卢永刚雇佣了高敬波等二十余名工人进行施工,高敬波还负责监工、记工,卢永刚还雇佣寇丙男当司机,寇丙男、高敬波两人负责核算工人工资,工人借资费用都系卢永刚支付。另查,刘佃贵经工友张德林介绍联系到高敬波,约定到百合帝苑地下车库工程干力工,工资每天150元,刘佃贵的实际工时为79.8天。劳务期间,刘佃贵借资3000元,其劳务工资还需扣除部分伙食费等。再查,百合帝苑地下车库的总承包人是图们铁路工程总公司,张胜武自该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卢永刚又从张胜武处承包了该工程,因图们铁路工程总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导致后续承包人卢永刚未向工人支付劳务费。2014年8月,刘佃贵等二十余名工人到市监察大队投诉,2014年8月29日市监察大队向卢永刚做了书面调查,卢永刚承认拖欠刘佃贵等二十余名工人工资,并在市监察大队签署农民工工资投诉明细表(刘佃贵119**元=力工150元/天×工时79.8天)、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刘佃贵75**元)。经刘佃贵、高敬波、张德林等十名工人书面授权,卢永刚在市监察大队替上述授权工人领取了工人工资,其中刘佃贵的工资为759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佃贵身份证、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农民工工资投诉明细表,延吉市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委托书、2014年7月15日及2014年9月6日的收据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卢永刚承包了百合帝苑地下车库工程,期间雇佣高敬波等二十余名工人进行施工,高敬波还负责监工、记工、核算工资。刘佃贵经人介绍与高敬波协商到百合帝苑地下车库工程干力工,约定日工资150元,卢永刚自认刘佃贵的借资工资实际由卢永刚支付、刘佃贵的工资系按高敬波记录的记工单计算,且卢永刚在2014年8月29日市监察大队对其做的书面调查中承认,刘佃贵等人都是其雇佣的工人,故应视为高敬波系受卢永刚的指派对工人进行管理、监工,卢永刚与刘佃贵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另外,市监察大队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农民工工资投诉明细表也进一步证明了,高敬波与刘佃贵是工友,二人共同受雇于卢永刚的事实。市监察大队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时,卢永刚经刘佃贵授权,代刘佃贵领取了工资款7591元,鉴于卢永刚与刘佃贵之间劳务关系的事实,且卢永刚代刘佃贵领取了工资款,故卢永刚有向刘佃贵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卢永刚主张经其与高敬波对账,刘佃贵已领取劳务工资11000元,卢永刚依据四张收据(分别为2014年7月15日2000元、2014年8月5日4000元、2014年8月23日4000元、2014年9月6日1000元)证实上述主张,其中4000元的两张收据上标注了“百合帝苑力工工资”,并在收款人处有“刘佃贵”签字,刘佃贵认可其中3000元,但称未收到另外8000元,即不认可4000元的两张收据是本人签字,按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由卢永刚提供证据证明两张4000元收据中“刘佃贵”签字的真实性,但卢永刚明确表示放弃笔迹鉴定申请,故对于刘佃贵领取了上述8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刘佃贵的劳务工资为11970元(力工150元/天×工时79.8天),经庭审调查,刘佃贵自认扣除借资3000元,还需要扣除伙食费等1千余款,剩余劳务工资7591元,该数额与卢永刚在市监察大队领取的刘佃贵劳务工资数额一致,且卢永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佃贵借资的3000元包含在7591元内,故卢永刚应支付刘佃贵劳务工资7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永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刘佃贵劳务费759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