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罗乔生与高占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乔生,高占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834号原告:罗乔生,男,1975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守涛,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占泉,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桃李路南建业大道西莱德大厦。负责人:侯永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英,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乔生诉被告高占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榆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乔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守涛、平安财险榆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占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乔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324112.51元。(1)医疗费78440.80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2700元;(4)伤残赔偿金332299.80元,罗桂英抚养费22948.80元,郭敏抚养费5567.60元,郭蓉抚养费38973.3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231000元,轮椅费880元;(5)误工费25238.74元;(6)护理费8100元;(7)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住宿费3926元;(9)修理费31000元、施救费3000元。上述九小项共计800375.04元。具体诉讼请求:(800375.04-120000)×30%+120000=324112.51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榆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三、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榆林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赔偿金,不足部分由由被告高占泉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23时许,原告罗乔生驾驶云A×××××号车由昆明往玉溪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玉溪市××××路段处,所驾车辆车头与因交通事故停放于右侧车道内由被告高占泉驾驶的陕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乔生受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昆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罗乔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占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高占泉所驾驶的陕A×××××号车被告高占泉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综上所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平安财险榆林公司辩称:被告高占泉在其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在原告罗乔生受伤后已经垫付过10000元的医疗费。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罗乔生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高占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答辩权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被告平安财险榆林公司无异议;对被告平安财险榆林公司提交的垫付支付回单,原告无异议。上述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榆林公司承保陕A×××××号车交强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罗乔生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30日,住院51天,用去住院费74846.12元。经诊断原为:一、多发性:1、左侧小腿毁损伤并感染;2、左股骨转子下、股骨干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左胫腓骨创伤性缺失并骨外露;4、骨盆多发骨折;5、右足踝开放性损伤并感染;6、右侧腓骨骨折;7、右外踝皮肤感染坏死。二、创伤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三、创伤性凝血病。四、低蛋白血症。五、电解质紊乱。六、失血性贫血(重度)。七、肺挫伤并感染。出院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全休三月、门诊复查、加强护理等。后原告又于2016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14日住院治疗3天,用去住院费1593.30元,经诊断为:1、取出骨折固定装置;2、左股骨转子下陈旧性骨折克氏针外固定术后;3、骨盆多发陈旧性骨折;4、右侧腓骨陈旧性骨折;5、左下肢截肢术后;出院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需人陪护、门诊定期复查、全休三月等。原告在整个治疗期间还产生门诊费、检查费等共计2001.38元及轮椅880元。同年8月4日,原告的损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和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乔生驾驶云A×××××号车由昆明往玉溪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玉溪市××××路段处,所驾车辆车头与因交通事故停放于右侧车道内由被告高占泉驾驶的陕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乔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罗乔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占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榆林公司承保陕A×××××号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占泉按其责任承担赔偿原告罗乔生相应损失。就原告罗乔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罗乔生因交通事故损伤治疗共产生住院医疗费76439.42元、门诊费2001.38元,共计78440.80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54天,每天100元,合计5400元,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及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意见和建议,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认定27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一个五级和一个九级)计算确定为103849.20元【8242元/年×20年×(60%+3%)=103849.2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的其母亲罗桂英、长子郭敏、长女郭蓉到原告第一次定残即2016年8月4日时的年龄分别为64周岁、16周岁、10周岁,故其母亲罗桂英、长子郭敏、长女郭蓉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6年、2年、8年,因原告只有母亲健在,扶养人包括原告共三人,故其母亲罗桂英的扶养费为22949元,即[6830元/年×2年×63%÷3人]+[6830元/年×6年×63%÷3人]+[6830元/年×8年×63%÷3人]=22949元;其长子郭敏的扶养费为4303元,即6830元/年×2年×63%÷2人=4303元;其长女郭蓉的扶养费为17212元,即[6830元/年×2年×63%÷2人]+[6830元/年×6年×63%÷2人]=17212;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4464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计算残疾辅助器具7次即计算至原告62岁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本院确定安装组件式大腿假肢+假肢维修费的费用计算为182000元(20000元/具×7年+20000元/具×7年×10%×21年=182000元。);(2)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原告主张的轮椅费880元,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从2016年4月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8月4日共117天确定为10972元(34229元/年÷365天×117天=10972元)。9、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情的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81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为伤残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系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11、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异地医疗的情况及治疗伤情的情况,综合酌情认定2000元。12、修理费、施救费:根据车辆维修票据及清单、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车辆修理费31000元、施救费3000元。1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请求赔偿20000元,根据其损伤情况、受伤后给其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及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综合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罗乔生在事故中人身损失合计451806元,财产损失34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榆林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122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高占泉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被告按双方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乔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乔生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乔生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人民币2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罗乔生人民币112000元;三、由被告高占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乔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99542元;四、由被告高占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乔生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五、由被告高占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乔生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人民币9600元。六、驳回原告罗乔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罗乔生负担案件受理费1160元,被告高占泉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 震审判员 钟 梅审判员 冯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梓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