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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增明与王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明,王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229号原告张增明,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王建,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张增明诉被告王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思源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明诉称:2016年2月,原告租赁被告门面房一间,租期一年,租金10000元,原告当日付清全部租金,另被被告收取押金500元。租期满后,被告未退还原告押金。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500元,并赔偿因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500元。被告王建辩称,原告于2016年2月份向我租赁房屋是事实,租房时我先收取了原告押金500元,后原告在我不在家的时候到我家支付租金,称房子是空的无需押金,仅给付我妻子孙加波租金9500元,并让其出具10000元收条。我不欠原告押金,也不同意给付交通费、误工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增明曾从被告王建处租赁位于沭阳县新河镇新河街富豪小区对面的门面房一间,约定租期一年,租金为10000元。2016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所租赁的房屋相关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向××交纳押金5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5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7年2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支付租金,由被告妻子孙加波代为收取,并向原告出具10000元金额的收条。2017年2月3日,被告王建与原告张增明的儿子张威又就出租房屋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载明:“租赁期限1年,即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租金壹万元整(10000元)其他一切形式的收款单据无效(以合同为准)”。原告现以被告收取其押金500元未退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除500元押金外,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租金数额是10000元还是9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增明主张被告在收取其10000元租金外另收取押金500元,现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并提供了被告王建本人及王建妻子孙加波出具的两张收条为证;被告王建辩称实际收到租金为9500元,并提供了其与原告儿子张威签订的租赁合同为证;本院认为,收条是认定交付款项数额的重要证据,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以收条为准,现被告王建据以抗辩的该份租赁合同并非是与作为××的原告所签订,故该合同对原告并无约束力,且该合同中载明的“租金壹万元整(10000元)其他一切形式的收款单据无效”的条款也不能反映出被告收取租金的数额为9500元,故本院对被告王建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索要押金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于本判决发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增明租房押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思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