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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486宋成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成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4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成强,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21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三日;2016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26日释放。2017年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月3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4月12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成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宋成强在昆山市开发区翊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鞋柜区B0346鞋柜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的VIVO牌X7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19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成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张某赔礼道歉并取得了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19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成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宋成强在昆山市开发区翊腾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鞋柜区B0346鞋柜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的VIVO牌X7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19元。另查明,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宋成强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成强当庭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成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成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黎 蔚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颖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