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锡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吉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刘锡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332号原告:南京金吉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418号。法定代表人:房亚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咏毛,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310671545)被告:刘锡军,男,汉族,1963年8月1日生。原告南京金吉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吉星物业公司)与被告刘锡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吉星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咏毛,被告刘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吉星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12月的物业服务费2605元、高层公摊费177元,可视对讲��40元、违约金260元,总计30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南京市鼓楼区清江西苑17号1单元203室业主,物业面积为180.93平方米。原、被告之前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约》。2013年2月5日,南京市清江西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清江西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及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等做了具体约定。被告自2015年1月后一直拖欠物业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锡军辩称,1、被告确实在2015年1月后没有交物业费,该费用被告愿意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服务水准,被告不可能全额缴纳;2、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服务,17幢楼的门禁坏了一直不修理,地下车库的卫生状况差,原告将小区的公共场所擅自出租,原告在2014年5月17日,擅自毁绿��将小区的一块绿地改建为停车场;3、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4、被告并不是不愿意缴纳物业费,只是原告提供的服务根本达不到服务要求,被告愿意按照被告的实际服务给付相对应的费用。本院认为,关于物业费,原告金吉星物业公司与被告刘锡军及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约》、《清江西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于被告提出的在小区管理上的问题及小区将绿地改建为停车场等涉及物业服务的重要事项,均表示不清楚,也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事实,此恰映证了原告的服务存在明显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可视对讲费,高层公摊费,因原告未提交缴费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金吉星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在履行物业合同中有明显不足,本院结合被告未缴纳物业费的原因及原告提供的服务情况,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金吉星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的实际表现,其收费标准应予以适当降低。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12月的物业费18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金吉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824元;二、驳回原告南京金吉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方再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谭迎珠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