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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3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苏光忠、苏绍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光忠,苏绍奇,何三妹,赣州市伸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3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光忠,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死者周某丈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绍奇,男,199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同上,系死者周某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三妹,女,194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死者周某母亲。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伟,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伸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营角上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剑锋,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贵,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苏光忠、苏绍奇、何三妹(以下简称“三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伸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伸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民三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伸达公司支付三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83187.5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伸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只能受法律、法规的限制,《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无权剥夺。二、根据《2013年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会谈纪要》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劳动者的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第三人已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和丧葬费。用人单位主张从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劳动者依据人身保险或者其他商业保险已获得的赔偿金的,不予支持,但保险费系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除外。所以,三上诉人有权利获得扣除第三人已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和丧葬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伸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根据《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公路交通等事故造成的工伤,受害人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死者周某的亲属因交通事故已获得480000元赔偿,该数额已超过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415225元,其另行主张工伤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三上诉人主张的理由出自2013年12月18日《2013年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会谈纪要》。本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12月23日,直到2012年才被认定为工伤。那个时候没有出该纪要,故不能适用该纪要的“双赔”原则。另外,会谈纪要不属于法律规定,不能直接适用。苏光忠、苏绍奇、何三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赣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赣市劳人仲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二项裁决;2.依法判决伸达公司给付苏光忠、苏绍奇、何三妹、周建生工伤待遇金共计1183187.52元[包括丧葬费6个月×2837.92元/月=17027.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年×19860元/年=3972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配偶苏光忠:(75-41)×3600元/月×40%×12个月=587520元;(2)儿子苏绍奇(18-15)×3600元/月×30%×12个月=38880元;(3)父亲周建生(75-71)×3600元/月×30%×12个月=51840元;(4)母亲何三妹(75-68)×3600元/月×30%×12个月=907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赣州市伸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在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科技开发与服务等项目。赣州市“京九·锦豪苑”工程项目开发商系赣州市锦豪实业有限公司,伸达公司承建“京九·锦豪苑”工程后,将“京九·锦豪苑”工地的钢筋工程部分承包给邓复根。邓复根雇请死者周某进入伸达公司工程项目部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1年12月23日17时40分左右,死者周某下班驾驶超标电动车回家,途径开发区客家大道水果大市场门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原告苏光忠、苏绍奇、周建生、何三妹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刘一鹏、赣州嘉杰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诉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该院的主持下,上述当事人于2012年3月5日达成(2012)赣开民一初字第04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为:“苏光忠、苏绍奇、周建生、何三妹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480000元,四原告自愿放弃5000元,即475000元;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3月14日,苏光忠(死者周某之夫)作为申请人,向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死者周某的死亡为工伤。2012年10月22日,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2]4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死者周某的死亡为工伤。被告赣州市伸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依法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3月9日,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赣市府复字[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被告赣州市伸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2]401号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6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章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2]401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赣州市伸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8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赣中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四原告向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赣州市伸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丧葬费1702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9900元,抚恤金768960元,合计1135887元。2014年3月13日,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市劳人仲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所有请求。”四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死者周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按2010年赣州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1967元/月计算;没有证据能证明死者的配偶苏光忠、父亲周建生与母亲何三妹是由死者周某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死者周某与原告苏光忠共同的孩子苏绍奇(1996年1月17日出生)在死者周某过世时已满15岁,属未成年人;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年。被告赣州市伸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死者周某生前未为死者周某办理工伤保险。一审法院认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2]4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死者周某的死亡为工伤。死者周某工伤合法有效。被告赣州市伸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死者周某生前未为死者周某办理工伤保险,被告赣州市伸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所有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享受程序》的相关规定,确定:一、丧葬补助金11802元(1967元/月×6个月),即6个月的赣州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967元总和;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元/年×20年),即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年的20倍;三、供养亲属抚恤金,死者周某与原告苏光忠共同生育的孩子苏绍奇15岁,可获得抚恤金21243元[1967元/月×30%×12×(18-15)]。以上总计415225元。《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路交通等事故造成的工伤,受害者所获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本案中死者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即四原告获得的赔偿总额为480000元,大于工伤赔偿总额415225元,故对四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江西省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苏光忠、苏绍奇、周建生、何三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原告苏光忠、苏绍奇、周建生、何三妹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苏光忠、苏绍奇、何三妹自认周建生已于2013年1月28日死亡。周建生继承人周俊前、周俊清、周俊红、周俊茂、刘长风要求承继其诉讼地位,参加诉讼。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周建生实际于一审立案前死亡,却以原告的身份参加了整个一审程序,因其已于一审立案前死亡,不具有本案民事主体资格,故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除三上诉人外,周建生的其他继承人并未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有权享受相关工亡待遇的民事主体为“近亲属”,该条文并未明确规定必须由全部“近亲属”一致请求方可享受,故也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否可以“双赔”的问题。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第三人已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和丧葬费。因周某亲属的丧葬费损失已获案外侵权人的赔偿,故本院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丧葬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数额,一审认定的382180元,即按1910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苏光忠、周建生、何三妹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三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周某的收入为苏光忠、周建生、何三妹的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苏绍奇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认定为17703元[(1967×12)元/年×30%×(18-15.5)年]。三、关于周俊前、周俊清、周俊红、周俊茂、刘长风等其他亲属对本案工亡待遇是否享有继承权,以及其与本案三上诉人之间应如何分配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相关人员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伸达公司应向上诉人苏光忠、苏绍奇、何三妹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9900元,应向上诉人苏绍奇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770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民三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赣州市伸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苏光忠、苏绍奇、何三妹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赣州市伸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苏绍奇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7703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苏光忠、苏绍奇、何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苏光忠、苏绍奇、何三妹负担10元,上诉人赣州市伸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代理审判员  宋玉玲代理审判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书 记 员  黄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