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许文春与吴川市立基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春,吴川市立基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527号原告:许文春,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被告:吴川市立基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立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润桦。原告许文春诉被告立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基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计到归还日止,第一笔从2016年10月13日计起,第二笔借款从2016年10月13日计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立基公司因经营砖厂欠资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息,并立下借据。后经多次催还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立基公司不作答辩。原告许文春在诉讼中提供借据两份,被告立基公司不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的法律事实:2016年10月13日,立基公司向许文春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2016年10月15日,立基公司又向许文春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效,遂提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许文春主张立基公司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据,被告立基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立基公司借到许文春10万元,应负偿还责任。约定月利率3%超过有关的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归还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川市立基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许文春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到归还日止,其中50000元为本金的计息从2016年10月13日起算,另一笔本金为50000元的计息从2016年10月15日起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均由被告吴川市立基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土福审 判 员 麦郁龄人民陪审员 杨柳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云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