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0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与被告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6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江苏直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58352Q,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云南路31-1号。负责人:郭元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010349907)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宁,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汉族,1978年5月7日生。原告建设银行江苏直属支行与被告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江苏直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江苏直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明向原告建行直属支行归还公积金贷款本金41441.44元,利息1376.35元(暂截止到2017年4月25日,实际以偿清时止),并承担原告建行直属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68元;2、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建设银行直属支行有权以被告李明提供抵押的南京市XX里13-301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上述1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2005年7月20日,被告李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05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6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5.5725‰,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被告李明以其名下位于本市XX里13-301房产为主合同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违约情形,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出现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故原告现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2005年7月21日,原告已按约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12万元。被告李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直属支行与被告(借款人)李明订立《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本市仙鹤里13号301室房产,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05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6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5.5725‰,还款周期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方式等额本息。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约定,被告(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时,原告(贷款人)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第十三条、三十七条约定,被告李明以本市XX里13号301室房产为本合同债务设定抵押。如被告违约,原告为此进行诉讼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另2005年7月6日,被告(抵押人)李明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直属支行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明以本市XX里13号301室房产为抵押,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12万元,担保债务的期限自2005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双方确认抵押房产的总价值为人民币218000元。2005年9月2日,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对该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2005年7月21日,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发放公积金贷款12万元。2016年2月1日起,被告开始违约,截止2017年4月25日,被告已归还的本金为78558.56元,所欠借款本金为41441.44元,逾期利息1376.35元。被告李明违约后,原告曾多次向其主张还款,均未果,后因与李明无法取得联系,故向法院起诉,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登记簿,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账户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直属支行与被告李明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李明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均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因原告已依约取得抵押房产的抵押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物权法》规定,原告可以主张对抵押房产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直属支行归还公积金贷款本金41441.44元,利息1376.35元(截止到2017年4月25日),并按合同约定方式继续支付该借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68元;三、如被告不履行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对被告李明名下位于南京市XX里13-301的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12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李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再非人民陪审员 张东平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谭迎珠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