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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传付与方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付,方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200号原告:李传付,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公胜,雍嵘,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路,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李传付与被告方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公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份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6年9月24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6万借条,双方约定2016年10月31日前还清。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方路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方路因资金周转向李传付借款,并于2016年9月24日立据借条一张给李传付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借李传付人民币陆万元整,2016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方路2016.9.24日”。后该款经李传付多次催要未果,李传付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路借原告李传付6万元,由其立据的借条以及原告李传付的当庭陈述证实,拖欠不付是错误的。李传付诉请方路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对李传付要求方路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方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传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方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敏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