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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冯永增与姬生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增,姬生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773号原告:冯永增,男,汉族,1971年1月23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姬生营,男,汉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冯永增与被告姬生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生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永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共计51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从事电动车经营销售,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在原告处赊购价值4700元的宗申牌汽油三轮车一辆,2011年12月14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赊购价值440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起诉到贵院,望能查清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姬生营未答辩。冯永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姬生营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姬生营分别于2011年7月17日、12月14日在原告冯永增处赊购价值4700元的宗申牌汽油三轮车和价值440元捷安特牌自行车各一辆,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涉案欠款,2017年2月24日原告到院起诉,要求被告姬生营支付欠款51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本案被告姬生营在原告冯永增处赊购商品,应支付价款,姬生营欠冯永增5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生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冯永增人民币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告姬生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怀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延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