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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5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唐球与邵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球,邵小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300号原告唐球,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玉,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小义,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唐球诉被告邵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思源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球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小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邵小义归还借款6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邵小义因归还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61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邵小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日,被告邵小义向原告唐球借款6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唐球人民币陆万壹仟元整61000借款人:邵小义2017年1月1日”。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球和被告邵小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邵小义经原告索要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61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小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小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唐球借款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邵小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思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静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